給付電信費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9年度,191號
GSEV,109,岡小,19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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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19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李木村 


被   告 洪碩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與伊簽訂第三代行動 通信/ 行動寬頻租用申請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包含購機及通信等服務),嗣於107 年7 月23日另購新 機,並續租上開門號,惟被告自107 年10月份起即未依約繳 款,業已拆機銷號,至108 年6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 臺幣(下同)25,519元未清償,其中包含因簽約未滿30個月 依約所需補繳之終端設備補貼款、電信費用及購機折價費用 金額。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僅具狀以:其 確有於103 年1 月23日向原告申辦租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嗣於107 年7 月23日購買新機,惟於107 年10月24日業 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將系爭手機移送檢方,系爭門號SIM 卡則 已遺失,後由法院沒收系爭手機,故其僅實際使用系爭手機 約3 個月,原告本件起訴顯有違反民法規定,並未敘明需補 繳終端設備補貼款之計費方式,顯屬不當得利。又被告現在 監服刑,名下亦無不動產,尚難繳付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電信 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請求逾8,000 元部分,應予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其租用系爭電話及門號通信服



務,惟自107 年10月份起止,即未依約繳款,業已拆機銷 號,含所應給付之終端設備補貼款、電信費用(依約記載 為13,000元)及購機折價費用,尚有電信費用25,519元未 繳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 行動寬頻(租 用/ 異動)申請書、欠費設備清單、各期繳費帳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4至22頁),且原告確有向被告租用系爭電 話及門號通信服務之情,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 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電信服務之業者,事實上無從一一 查詢使用門號或電信設備者為何人,蓋用戶申辦門號或行 動電話通信服務後,該電話或門號即在用戶控管中,且電 信公司亦無法透過線路實質確認使用者之身分,故由用戶 控制風險進而負擔風險顯為合理,因此,用戶本應自行管 理該終端設備或門號、手機,用戶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經查:本件被告雖稱系爭門號業已遺失,然被告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08 年4 月間方才入監 服刑,此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可稽,則被告於107 年10月 至108 年1 月間入監前本有實際使用系爭門號之可能,況 被告就系爭SIM 卡曾有遺失或遭盜用之情,既未提出任何 報案資料或證據可佐,亦未曾向原告辦理暫停通信,自難 遽信。此外,縱被告所辯上情為真,然其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任由他人使用電信設備,亦未於發現電信設備遺 失時即時通知原告,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因此解免其應支 付電信費用之義務。從而,被告對系爭門號上開期間所產 生之通話等電信費用仍應負責。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手機 已因案為警查扣,嗣經法院宣告沒收在案云云,並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為憑;然 原告既已向被告租用申辦系爭手機,依前揭說明,自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合理之使用,則被告竟以此作為犯 罪工具而遭刑案宣告沒收,本屬被告依法所應自行承擔之 財產上不利益,尚不能以此或已因案入監等情,即任意卸 免其依約對原告所應負擔之清償責任。因此,被告前揭所 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用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 12月31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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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