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智暄
被 告 陳周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永葵
訴訟代理人 章惠傑
施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前,已曾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則於108 年11月1 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賠議 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是原 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 行程序一節,堪以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程 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湖內區中山路一段時,遭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 警攔查,違法上銬逮捕;嗣湖內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即被告陳 周呈,強行按壓原告指紋,並突然自背後攻擊原告,使原告 隱私權受損,並受有軀幹鈍傷及右上肢多處挫擦傷、視網膜 裂孔等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16條之規定,於執行交通稽查而無 法確認駕駛人真實姓名時,依法行使查證身份之職權。且因 原告拒絕配合查證身分,情緒激動、咆哮員警及有以頭部或 手部撞擊捶打樑柱之行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 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2 項及同 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上前制止並將之壓制在地,故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對原告所為之壓制行為顯屬 必要,屬依法行使職權之行為。此外,原告所受傷勢,均與 本件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此據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 損害賠償之要件如下:1.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2.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3.須行為違法,若 屬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 題;4.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由及權利,係指 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此經上開條文 立法理由闡釋明確。綜上而論,如依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 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須以公務員執行 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且 該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強行按壓伊 指紋、並將之帶回派出所偵查隊進行指紋比對,以非法之 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復對伊施以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一) 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被告陳周呈所為是否屬違法 行為?(二)如是,則被告所受損害與上開行為間是否有 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1.按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得救護其生命、身體之 危險者,得為管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且同條第2 項規定,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 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
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 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 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同法第20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觀諸本件攔查過程,乃被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所屬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員警孫郁勛於108 年8 月 10月執勤時,於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號前,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 規逆向行駛,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予以 攔查,經原告自承姓名,核與車主相符,並製作舉發單完 畢,詎原告竟告知舉發單上所載姓名、年籍均非本人,並 拒絕簽收該舉發單,因原告未攜帶身分證可供比對,故員 警即將之帶返派出所查證真實身分,嗣因原告返所後仍拒 絕提供身份資料,故由派出所員警帶同前往湖內分局偵查 隊按捺指紋,原告見狀出現情緒失控、捶打牆壁及撞牆自 傷之瘋狂行為,已達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程度,故由警 方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對原告上銬 施以管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8 年度岡秩字第58號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查證身分過程 全程錄影音截圖核閱無訛。且依警方查證原告身分之全程 錄影音擷圖顯示:「陳智暄於偵查隊內撥打電話至勤務中 心,渠情緒相當激動( 影片時間00:38)」,「陳智暄情 緒逐漸失控( 影片時間00:48)」、「陳智暄握拳開始有 暴力傾向( 影片時間00:57)」、「陳智暄情緒失控,握 拳揮舞( 影片時間00:58)」、「陳智暄情緒失控,自行 握拳捶打牆柱( 影片時間01:01)」、「陳智暄跳躍捶打 牆柱( 影片時間01:02)」、「警方欲制止陳智暄之瘋狂 行為,但遭渠強行掙脫( 影片時間01:06)」、「警方對 陳智暄施以管束,並壓制以制止渠瘋狂、自傷行為( 影片 時間02:41)」、「陳智暄遭壓制後不再反抗,警方即停 止壓制( 影片時間03:57)」等情,顯見原告確實有情緒 激動、握拳之暴力傾向,並有握拳捶打牆柱之自傷行為及 跳躍之瘋狂舉動,故被告陳周呈及在場警員為防止其身體 發生危害,上前予以制止,並將之壓制在地,且於原告不 再反抗時,警員即停止壓制行為,足認被告陳周呈及其他 員警所為之管束及上銬等行為,均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規定相符,且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可 言。此外,原告前對被告陳周呈提起傷害告訴,亦據橋頭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2582號駁回 原告所提出之再議而確定,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均同此認定,有該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38至40頁)。 2.至原告雖主張在場員警施以管束及按捺指紋,非法剝奪其 人身自由及隱私權云云。然當時原告既有情緒激動、且以 手部自行握拳捶打牆柱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 此客觀情狀觀察,確足使人認為有瘋狂之自殘行為,員警 依當時具體情形判斷原告有自殘之瘋狂舉止,非管束不能 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就案發過程作整體觀察,衡情 並未有裁量濫用之情事,自得酌情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 之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並使用警銬,業如前述,自難認被 告所為屬不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行為。再者,被告既有 上開以手猛搥牆柱、情緒失控等衝撞舉動,則其傷勢是否 係因被告陳周呈或其他員警行為所造成,抑容因其自身猛 力撞擊行為所致,亦非無疑,自難以原告所提出前揭診斷 證明書,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本院依原告所請就其 傷勢情形函詢陳志信眼科診所結果,據該所覆稱:原告於 108 年8 月13日初次就診,主訴雙眼飛蚊感數月,眼科理 學檢查為右眼視網膜裂孔,於當日施行右眼周邊視網膜雷 射治療,此有該眼科診所回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24至29頁),足見原告上開眼睛不適情形,於案發前 早已持續數月,難認與被告所為有關。再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得予以攔 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並 檢查引擎、車牌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 條亦規範查證身分之發動要件,其中第1 項第3 款 規定:「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又依詢問其姓名或令 出示身分證件之方式,顯然尚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 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 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 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 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7 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是在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並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 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故本件原告因逆向行車有 明顯危害交通安全情事而為警攔停,警察依法本應負有查 證身分之義務,亦得以此防止原告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 受到危害,而原告一開始雖曾告知姓名,惟警方開立舉發 單後,原告即否認為舉發單上所載姓名及車主本人,且未 攜帶身分證件,故員警實無從確認原告身分,而依前揭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之規定,將原告帶回查證身分,時間
並未逾3 小時,自難認有何不法可言。從而,足徵被告抗 辯員警係依法行使職權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 屬員警或被告陳周呈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人身自由、隱私權或身體之行為,亦未證明其所受傷勢 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國家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