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吳文進
賴茗文
鍾政宏
相 對 人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8 年12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416 號裁定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吳文進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賴茗文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鍾政宏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若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反之,若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同法 第240 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 109 年1 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異議人於民 國108 年6 月12日函准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亦以108 年6 月 24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規定,自應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以異議人前提出之回執 2 紙,投遞後郵戳日期分別為108 年4 月18日及108 年4 月 26日,認異議人上開所為,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不 准許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擔保物返還之原因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 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 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 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 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因此,債權人於提供擔 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 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復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 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 以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證明本案訴訟 已經終結,並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四、經查:
(一)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 裁全字第215 號假扣押裁定,分別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 243 號、244 號、245 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金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33,000元後,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33 號),嗣經本院107 年度岡簡 字第312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各4 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確定,異議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 字第133 號假扣押裁定,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 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 利請求賠償,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要件。
(二)復異議人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其掛號郵件查件單顯示業經相對人於108 年7 月1 日 簽名收受,相對人已明確收悉系爭存證信函,堪認系爭存 證信函確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且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洵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諭知如
主文第2 、3 、4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