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事聲字,109年度,2號
GSEV,109,岡事聲,2,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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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蘇全裕 
上列聲請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聲
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
字第166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收受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8 年12月9 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16601 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12月24日向本 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審究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前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前均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寄發函文,前後將前 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異議人受讓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費用債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已明確催告相對人清償,而該通知業 分別於107 年9 月12日及108 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異議 人確已對相對人為催告清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 求更正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7 年10月13日起算等語。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中,確有載明債權 讓與之意旨,並記載「本公司繼受債權人之地位,得依法向 台端追償,爰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為債權轉讓之通知,並請 台端於函到3 日內向本公司為清償」等語,堪認異議人確有 對相對人為催告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從而,原裁定以難認 異議人已為催告履行為由,駁回異議人部分利息之請求,尚 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核屬有據,爰依異議 人所請,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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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