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415號
GSEV,108,岡簡,415,2020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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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山 
訴訟代理人 邱健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蘇宗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宗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 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 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 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 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宗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以108 年度岡簡字第415 號為第 一審判決,依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為訴之聲明,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 可稽。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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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