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孫成城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孫青宏(原名:孫青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房屋之所有人。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將上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嗣追 加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將系爭 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本院卷第41)。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完成,因故登記於被告名 下。前經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岡簡字第310 號 案件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下稱前案),業經該案法院 實質審理後,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在案。然原 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多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及 終止借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契約,系爭房屋 並非原告所興建,原告僅增建旅社部分,系爭房屋實為兩造 父親所興建,自起造後迄今均由被告繳納房屋稅,亦曾居住 一陣子,嗣才將系爭房屋借予原告之妻居住,且兩造妹妹亦 曾在系爭房屋內結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如稅籍登記名義
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建築人間之 特別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稅籍登記,亦不得因而變更 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另房屋稅條例第4 條 明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 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向 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同 條例第7 條亦有明文。則具房屋所有權者,自得依與原稅 籍義務人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如終止借名)及上述規 定,請求原納稅義務人協同申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變更事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 此意旨)。再者,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若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以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而後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 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判斷,庶 符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 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即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及攻防,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 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在同 一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 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而被告前案對原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業經本院 102 年度岡簡字第31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103 年 度簡上字第3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案 及該上訴審卷宗核閱無訛。且前案判決中業已認定:「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即為被告孫成城」,並以證人廖雲廷、洪 慶晁、李光華、林見春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由 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詞應可認為真正」,以及「上訴人 自陳於系爭房屋居住時間不長,於68年間即因做生意之故 而遷離系爭房屋,至高雄市另租屋居住迄今已逾35年以上 時間,系爭房屋如確實為兩造父親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迄 至102 年1 月24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亦與常情有 違,難認為真」,暨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 建」。而上開爭點既已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
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即不得任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原告主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出 資興建乙節,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保存 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應屬原始出資建造人所有,縱原告有借 用被告名義作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影響原告因出資建築而 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效力,業如前述,故被告或其 妹是否曾短暫居住或使用,尚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 屬,且被告亦未提出新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 所興建,故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房屋本有所有權,且被告於68年間業即搬離系 爭房屋,而未曾再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始終均由原告繼續 使用、管理等情,業據前案認定在案,顯見系爭房屋雖以 被告作為納稅義務人,然原告就系爭房屋仍以所有權人自 居,且有使用、管理等相當支配財產之能力。是原告主張 僅借用被告名義作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應 屬原告所有,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納稅義務人 變更名義為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被告 應協同原告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將系爭房屋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名義為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