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訴字,109年度,1號
PTEV,109,屏訴,1,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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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錦隆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榆庭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7.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690 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94,8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884,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塩埔鄉高朗段7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嗣原告為訴之變更,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7.4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50萬元,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147.43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鋼 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無權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林安所有,並由其子孫分別 辦理繼承登記,惟林安生前購置之數筆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



塩埔鄉新圍段171(即系爭土地)、172、199、200、201地 號土地,均已於林安過世後由林安四個兒子(黃朝宗、黃朝 順、林進國、及被告父親林登非)達成分管協議,同意依實 際占有使用之位置單獨管理、使用、收益、興建房屋(下稱 系爭分管契約),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時,系爭土地係由其 父林登非管理使用,被告亦經林登非同意興建。而原告經法 院拍賣承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應已事先前往系爭土地 查看而得知或得以知悉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自應受系 爭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被告之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係基於系爭分管契約之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新圍段 171地號)原為林安所有,嗣由林進國(1/4)、林登非( 1/4)、黃其登(1/4)、黃萬富(1/8)、黃萬春(1/8)繼 承取得,原告於89年11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1/4持分 ,被告則於91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林登非取得系爭土 地1/4持分。系爭土地上現除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外,另 有訴外人涂麗妙、張林美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被告所有 之高朗段269建號建物,惟涂麗妙、張林美期均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等情,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歷史謄本(本 院卷第41、46頁)等件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共有物分管契約 ,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默示之分管契約仍需由全體共有人就 各自占領之土地,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情事。 ⒉本件被告辯稱林安生前購置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由林 安之後代即黃朝宗黃朝順林進國、林登非達成分管協議



,各自依實際占有使用之位置單獨管理、使用、收益、興建 房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林安之子黃朝順於林安過 世前已經死亡,有其子即證人黃萬富於本院證稱:我叔叔分 家時,我父親已經死亡了,都是我叔叔他們講好,我們家沒 有派代表去商量這件事情,是我叔叔他們決定之後才告訴我 們,住在那邊就各自使用,我們也沒有反對。蓋房子大家都 同意,如果需要蓋房子,每房都沒有意見,都願意蓋印章同 意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證人黃辰男黃朝宗之子 證稱:黃朝順比我祖父林安先過世,祖父有先跟我父親他們 講好,住在那邊的人就可以在那邊蓋房子,祖父過世之後, 叔伯他們講好之後回來跟我們講,我們蓋房子時都沒有人反 對,也沒有人去爭取別人占用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證人林平祥即林登非之子於本院證稱:這些土地是我祖 父留給我父親他們兄弟的,祖父有交代各自兄弟住在哪裡就 分到哪裡,因為我跟我祖父比較親近,所以曾經聽我祖父說 過這件事,祖父過世之前,我父親跟叔伯他們也討論過這件 事,我當時也在旁邊,都是口頭上講,也沒有什麼糾紛,各 房兄弟人數不一定一致,有的人蓋得多,有的人蓋得少,但 是都不計較。我們家一開始在同段7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在我小時候由我父母親占用養豬,後來蓋房子土地不夠,才 蓋到那邊去,被告蓋房子時都經過我父親同意。752土地是 我祖父林安跟姓黃的人共同購買,各買2分之1,分開使用等 語(本院卷第147-148、150頁);另證人林家全林進國之 子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範圍在我小時候好像是養動物的 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是林安生前購置之土地(包 括登記於林安名下之重測前新圍段地號171、172、199土地 、及登記於黃朝宗黃朝順林進國、林登非名下之同段 200、201土地)雖非於林安死後由黃朝宗黃朝順林進國 、林登非達成分管協議,惟林安於生前指示黃朝宗黃朝順林進國、林登非4人約定分管,並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林安於44年5月1日死亡後,全體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均未予干涉,已歷60餘年,堪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被告父親林登非依分管契約單獨就系爭土地管領使用,亦 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經林登非同意興建系爭鐵皮屋等語,尚 非無據。
㈡、系爭分管契約無法拘束原告
⒈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 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闡釋在案,依此解釋,定有分管契約共有土地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僅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而過失不知有分管契約存 在時,始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受讓人如為善意第三人時即 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之要 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當事人之舉證 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查,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爭 執,惟以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被告間曾有系爭分管 契約存在,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其並不知悉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從系爭土地之 外觀亦無從得知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則依上述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被告有系爭分管契 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
⒉被告雖辯稱:法院之拍賣公告曾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房 屋,拍定後不點交等字樣,原告復為原共有人黃福仁之債權 人,經拍賣無人應買後承受其持分,原告應會事先探知調查 土地現況,自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搭建多年未有糾紛 等情事,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應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應仍受系 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本院 卷第159頁)固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房屋,拍定後不點 交等語,惟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實務上共 有人興建房屋於共有土地上,未必均經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 ,況且系爭土地上多數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僅因拍 賣黃福仁之持分無人應買而承受上開土地持分,由法院代黃 福仁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拍賣出售應有部分,非如一般私人間 自行接洽議價之買賣契約,難認原告得如一般私人買賣契約 之情形,向黃福仁查證系爭土地是否定有分管契約。又系爭 土地由林安於生前指示黃朝宗黃朝順林進國、林登非4 人約定分管,並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林安死後,全體共有



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均未予干涉而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因年代久遠,被告對於分管契約由何人、於何時約定等節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尚不明(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自亦 無從期待原告於向法院投標時可得自行查明。尚難僅因上開 法院拍賣公告之記載及現場房屋坐落情形,即遽而推論原告 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
⒊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曾定有系爭分管契約之事實,並 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而過失不知之情形,自不受系爭分管契約 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縱非 明知,亦屬可得而知,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即不 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 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不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業據上述 ,而被告又未重新與原告定立新分管契約,亦未陳明及舉證 有何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除去,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7.4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系爭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13,6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測量費4,000元= 13,6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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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