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9年度,111號
PTEV,109,屏補,111,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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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被   告 劉文岳 
      劉淑芬 

      劉眞眞 
      劉美惠 
      劉靜香 

      劉姃姃 

      顏劉智惠
      劉耀輝 

      黃劉麗蓉

      劉淑娟 

      劉蕙君 
      劉鴻彰 
      劉路得 

      王仁孚 

      余如心 
      李嬌姿 

      李嬌麗 

      吳光華 
      周蔡銀杏

      林靜惠 

      賴嘉德 
      劉安裕 

      劉安娜 

      蔡宗憲 

      蔡宗平 

      蔡宗琛 
      蔡宗榮 
      蔡佩君 
      李吉平 
      黃君豪 

      楊端儀 
      蔡永賜 

      蔡永哲 

      劉秀珒 

      楊劉秀華
      劉淑美 

      劉淑玲 

      劉鴻烈 
      張人成 
      張春梅 
      劉正義 

      劉雅各 
      李治緯 
      劉耀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58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0 元,至原告之應有部分
  為777/8918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07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4,200×585 ×777/8918=214,0
  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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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