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9年度,110號
PTEV,109,屏補,110,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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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林秀娟 
被   告 劉文岳 

      劉淑芬 


      劉眞眞 

      劉美惠 

      劉靜香 


      劉姃姃 


      顏劉智惠

      劉耀輝 


      黃劉麗蓉


      劉淑娟 


      劉蕙君 

      劉鴻彰 

      劉路得 


      王仁孚 


      余如心 

      李嬌姿 


      李嬌麗 


      吳光華 

      周蔡銀杏


      林靜惠 


      賴嘉德 

      劉安裕 


      劉安娜 


      蔡宗憲 


      蔡宗平 


      蔡宗琛 

      蔡宗榮 

      蔡佩君 

      李吉平 

      黃君豪 


      楊端儀 

      蔡永賜 


      蔡永哲 


      曾暎貴 


      劉秀珒 


      楊劉秀華

      劉淑美 


      劉淑玲 


      劉鴻烈 

      張人成 

      張春梅 

      劉正義 


      劉雅各 

      李治緯 

      劉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面積79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4,200 元/平方公尺,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13分之1,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523 元(計算式:79
4平方公尺*4,200元/平方公尺*1/13=256,52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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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