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唐菊蘭
唐李好香
唐福生
唐福來
唐福利
唐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唐阿壽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7 月 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唐李好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 年7 月11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唐菊蘭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43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唐菊蘭應清償 原告210,560 元及利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原告查 得被告唐菊蘭之父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唐阿壽於100 年1 月14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 告唐菊蘭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唐李好香、唐福生、唐福來、唐福利、唐清 山等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詎被告唐菊蘭與其 餘上開被告等人以協議分割方式,於100 年7 月7 日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由其中被告唐李好香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為 分割繼承登記,核被告唐菊蘭所為係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於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唐李好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7 月11 日以分割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 查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109 年3 月13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672號函檢附 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係 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則其於109 年2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即尚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 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 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 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 ,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
㈢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唐阿壽 之繼承系統表、唐阿壽之除戶謄本、被告6 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108 年10月9 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0024722號函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74至87頁),且與本院依職權 調得之屏東縣里○地○○○○000 ○0 ○0 ○○里地○○○ 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以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 年1 月19日南 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81300538號函暨其所附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6、40、41、 43、44、58頁);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再者,被告唐菊蘭於101 、104 至107 年度均無所 得,102 及103 年度所得各2,560 元及4,500 元,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認被告唐菊蘭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 。而被告唐菊蘭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 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 非係被告唐菊蘭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無償讓與被告唐李好香,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 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 債權人利益之行為。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係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編號│種類│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
│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4分之1 │
│ │ │(重測前:大路關段新大路關小段│ │
│ │ │0000-000地號)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