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9年度,163號
PTEV,109,屏小,16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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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藍嘉瑩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被   告 吳佩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聚元當鋪之業務員,經被告協助,原告於 107 年1 月29日順利向聚元當鋪借款3 萬元,原告遂就清償 聚元當鋪之借款事務,委任被告處理,由其轉交還款款項予 聚元當鋪。嗣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匯款13,000元至被告名 下帳戶,以清償上開借款,惟聚元當鋪向原告表示其並未收 到該筆還款款項,經原告向被告詢問催討後,被告僅於108 年10月2 日返還5,000 元予原告,尚餘8,000 元未返還,是 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原告委任被告處理清 償借款事務之委任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8,000 元。又被告另於107 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 15,000元,原告並依被告指示於107 年3 月5 日將現金15,0 00元交付予位於屏東市○○路000 號之弘軒印刷行之店員, 兩造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欠款15,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 帳簿內頁、匯款資料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即108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之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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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