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何建慶
被 告 邱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133號於民國109年1月6日裁定移轉
管轄,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84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 0000000 號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 年息15%計算利息。嗣被告於97年8月5日與全體債權金融機 構成立債務協商,詎被告未依協議還款,依協議即回復原契 約條件,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Combo 晶片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615號民事裁 定、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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