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63號
原 告 王英田
被 告 許起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3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 鄉里中路旁空地,向被告索討債務時,竟遭被告以「老雞巴 、幹」、「洪幹」、「閃邊洪幹」、「你娘雞巴」、「幹你 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遭被告於公眾 場所以系爭言論侮辱,精神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系爭言論,但並未 指名道姓,否認有妨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老雞巴、幹」、「洪幹」 、「閃邊洪幹」、「你娘雞巴」、「幹你娘」等語;而被告 為系爭言論之場所為一開放之停車空地,空地旁緊鄰道路等 情,經本院於109年2月20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當時拍攝之 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則被告既係在緊鄰道路之停車空地對原 告口出系爭言論,不特定人均得行經該處,自屬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復參以被告口出之系爭言論,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謾罵字眼,而有 貶損原告人格之意,自足以妨害原告之社會評價,而屬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云 云,惟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一開始原告叫我去喝酒,後 來我要離開時,因為債務問題,原告不讓我離開,我才會講 系爭言論;當時我已經上車要離開,原告不讓我走,所以才 會生氣為上開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
),是系爭言論顯係針對原告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 爰審酌原告自陳五專畢業,為建築公司負責人;被告高職畢 業,目前打零工(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兩造所得、財產資 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 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所造成原告社會 評價減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1日(見本 院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