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511號
PTEV,108,屏簡,51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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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許駿文 
被   告 趙仁鳴 

      趙仁賓 

      梁世輝 

      趙有煌 

      洪梁秀華


      梁秀琴 


      梁翠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5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趙仁鳴趙有煌梁世輝洪梁秀華梁秀琴、梁 翠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梅花 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迄於108年5月23日調閱系爭土 地謄本時始知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屏 所地四字第10930371600號函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2頁),則其於108年9月23日提起本訴 ,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仁鳴前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嗣因其未依 約如期繳款,尚積欠344,086元本金及利息債權未清償,原 告並已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767號債權 憑證。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訴外人陳梅花即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陳梅花已於103年10月27日歿), 依法被告等應共同繼承如附表遺產,被告趙仁鳴並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乃與被告趙 仁賓、趙有煌梁世輝洪梁秀華梁秀琴梁翠月就系爭 遺產為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趙仁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繼承登記,而將被告趙仁鳴繼承自陳 梅花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趙仁賓,自屬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趙仁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趙仁賓就如系爭土地,於104 年2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趙仁賓則以:系爭遺產中現金部分已經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道路使用,國稅局要求必須有人登記 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趙仁鳴因沒有支付扶養費用,覺得自 己沒有資格繼承遺產,而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興趣,加上因 為我母親10多年來都是由我照顧,所以他們都同意由我單獨 繼承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趙有煌梁世輝洪梁秀華:意見同被告趙仁賓。㈢、被告梁秀琴梁翠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趙仁鳴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 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而陳梅花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被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並協議由被告趙仁賓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經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2日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趙仁賓單獨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104年屏登字第13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等就此事 實亦均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趙仁鳴未為拋棄繼承,卻出具對於陳梅花遺產 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趙仁賓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核 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 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 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 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 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 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 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 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
⒉茲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唯一受益者,乃被告趙仁賓,衡 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 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 ,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乃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系 爭土地現供公眾道路使用,業據被告趙仁賓提出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趙仁賓 辯稱因系爭土地價值甚低而無人願繼承,應非無據;而被繼 承人陳梅花102年2月3日起即入住養護機構,復據被告趙仁 賓提出入住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22-123頁),原告自91 年間即因被告趙仁鳴未清償欠款而對其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376號),迄今上 開債權均全未受償,亦有原告起訴狀及上開債權憑證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4頁),則被告辯稱被告趙仁鳴並未支付扶養 被繼承人之費用等語,應為可採。本院衡酌被告趙仁鳴並非 唯一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其他被告趙有煌、梁 世輝、洪梁秀華梁秀琴梁翠月亦復如是,而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非因被告趙仁賓負責照料 被繼承人,被告趙有煌梁世輝洪梁秀華梁秀琴、梁翠 月豈可能甘於放棄應繼之遺產,益徵被告趙仁賓上開所言為 真,而非僅係為使被告趙仁鳴躲避債務追討下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
⒊債務人雖未受遺產分割下之分配,惟子女中之1人於代他手 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未扶養者返還。被告趙仁賓對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手 足,本對於被告趙仁鳴具有不當得利之債權,然被告趙仁鳴 於遺產分割協議中,以其可受分配之遺產與其債務相抵,實 質上自足生減少被告趙仁鳴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尚難單純 僅以遺產分割分配之形式內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
⒋綜上,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內容,尚非 將被告趙仁鳴所繼承之財產完全無償讓與被告趙仁賓,被告 趙仁鳴確因該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 為,不得僅因被告趙仁鳴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 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 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將系爭土地104年2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被繼承人陳梅花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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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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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屏東市文明段一小段│55.00平方公尺 │5分之2 │由被告趙仁賓
│ │334地號土地 │ │ │單獨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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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華南銀行南門分行(活存)│137元 │ │ │
├──┼────────────┼───────┼──────┤ │
│3 │屏東里港郵局(活存) │8,415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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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