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462號
PTEV,108,屏簡,462,202004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孫德通 

被   告 孫百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8-4⑴,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16,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起訴狀 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8-4⑴,面積1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 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 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有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19平方公尺之面積,致妨害原告對 上開範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我爺爺4、50年前口頭買賣,如果原 地主不同意的話,我們不可能在那邊住那麼久,不能因為你 後來買賣就可以否認之前的買賣,原告如果要拆除也可以, 但要合理的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38-4⑴所示部分,占用面積為19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至系爭土 地現場勘驗後,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6日屏所地二 字第109302972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5-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其所占有使用附圖編號738-4⑴ 所示之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無權占用,自堪 採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 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無權占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38-4⑴,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次,被告既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回復其所有權行使之 圓滿狀態,此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無 合法權源,則其請求原告補償損害,即屬無據,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