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368號
PTEV,108,屏簡,368,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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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江美羚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正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文淵 
原   告 吳國弘 
被   告 吳東峻 
      吳春龍 

      吳春光 


      吳春輝 

      吳玉珍 
      吳其芸 
      吳喬安 
      邱招喜 
      侯漢明 
      侯漢家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侯漢成 
      邱招勤 
      邱招春 

      曾瑞雄 
      曾照益 
      曾淑汝 

      曾淑華 
      李志光 
      李吳菊香

      鍾李春菊
      程李春英
      李和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月 
被   告 李和虎 
      李和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娟 
被   告 蔡李梅金
      李梅玉 
      邱吳足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如 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吳正明及江美 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吳阿桂之繼承人 吳春龍吳春光吳玉珍吳春輝為被告,請求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因吳阿桂尚有其他繼承 人,原告遂追加吳阿桂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進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91 頁;卷二第212 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則係基於被告均為吳阿桂 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存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屬合一 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則係基於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觀諸上開法規意旨,自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上設有由兩造之先祖即 被繼承人吳阿桂於生前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 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已塌毀而不堪使用,吳阿桂於63年8 月8 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倘令系爭地上權 登記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於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 。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吳阿桂,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故請求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 記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 被告侯漢明侯漢家侯漢成則以:其等祖母邱吳文妹係吳 阿桂之女,然邱吳文妹死亡時,其等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未繼承系爭地上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李和明李和龍李梅金李梅玉則以:吳阿桂於生前 係以建築○○鄉○○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目的 ,而設立系爭地上權,則原告土地上尚有系爭建物,其等不 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 被告邱吳足英則以:伊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㈣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分別共有,前經訴外人吳阿桂於39年 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吳阿桂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 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德協 段175 地號)舊簿、人工登記簿、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47、73、76、80至151 頁)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可資採信。而系爭土地於39年間確存 有○○鄉○○段00建號(重測前○○段00建號)之本國式磚



造平房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吳阿桂,此有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建物舊簿及人工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36至143頁)。惟系爭建物之屋頂、牆垣業已塌毀 、年久失修及無人居住使用乙節,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 ,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 208頁),足見39年間所改良之建物已毀敗無法供人居住使 用,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亦無積極行使地上權之情事,堪認系 爭地上權興建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復參以系 爭地上權自39年間設定後已存在近70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 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 爭土地之使用。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 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 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 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被告為吳阿桂之繼 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從予以處分、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自屬有理。至被告侯漢明侯漢家侯漢成雖抗辯其等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惟經本 院職權查詢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是其等抗辯委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請求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修 訂新增之故,而非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且被告係因其為原 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



人,又被告應訴亦係本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所必要,尤以終 止地上權之結果,顯然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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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收件年期│登記日期 │ 字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地租│登記│證明書字│
│ │(民國)│(民國) │ │ │範圍 │ │ │原因│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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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阿桂│39年 │40年4 月25日│屏登字第│屏東縣長治│本號地內│不定期限│空白│設定│39屏東他│
│ │ │ │000403號│鄉復興段 │柒毛玖系│ │ │ │字第0003│
│ │ │ │ │205 地號 │ │ │ │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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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