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孫慶豐
孫保源
孫江岫
孫朝安
黃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孫福穗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受 告知人 孫斌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孫慶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就被告所有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98⑴所示面積11 3.79平方公尺及編號1098⑵所示面積11.76 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孫保源就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1098⑵所示面積11.7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將第一、二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絲網、水泥柱、錏管 柱等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設碎 石級配路面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經查: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8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紅色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在 前開土地上所設置之鐵絲網、水泥柱、錏管柱等地上物拆除 ,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任何營建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 頁)。其後,依屏東縣里港 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6 頁;見本 院卷二第113 頁),將通行範圍寬度自4 公尺減縮為3 公尺 ,並限縮開設道路之路面材質,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孫慶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對被告所有109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1098⑴所示面積113.79平方公尺及編號1098⑵所 示面積11.7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 告孫保源對被告所有10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98⑵所示面 積11.7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將第 一、二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絲網、水泥柱、錏管柱等地上物 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路面 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137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減縮確 認通行範圍之土地寬度及開設道路路面材質,並依地政事務 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原告孫慶豐、孫保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等5 人 分別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各稱1138、1103、1127、1136及11 25地號土地),該5 筆土地均為袋地,對被告所有1098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 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 敘明。
三、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 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 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 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 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 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 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 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及第67條亦設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告如獲敗訴判決,原告 即可藉由被告所有1098地號土地往南通行同段1099地號土地 ,對於同段10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孫斌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被告已依法對其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 第128 、129 、133 頁),惟其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 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孫慶豐、孫保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等 5 人分別為1138、1103、1127、1136及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該5 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四周皆未能直 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原告數十年來往南通行,亦即藉 過被告所有10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98⑴所示面積113.79 平方公尺及編號1098⑵所示面積11.7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 約3 公尺寬之既有泥土農路(下稱系爭農路)以及受告知人 孫斌桂所有同段1099地號土地上之農路對外通行至「德協路 」之巷道,且行之有年,惟被告於107 年11月間竟在系爭農 路設置鐵絲網、水泥柱、錏管柱等地上物,致該農路路寬僅 容機車通行,嚴重妨礙原告利用農業機具及車輛,供原告土 地通常務農使用。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編號1098⑴ 所示面積113.79平方公尺及編號1098⑵所示面積11.76 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通行總面積為125.55平方公尺(下稱「往南 通行方案」),路徑筆直、路寬足供農業機具通行之用,且 原即供北側土地不特定所有權人通行數十年,顯係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少,而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案。再者,原告土地均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作種植農作物使用,需以農業機具 及車輛進出原告土地,則上開通行農路之設置自以3 公尺寬 ,並請求舖設砂石級配道路路面,以供通行,爰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附圖編號1098⑴及1098⑵部分開設碎石級配道路 通行使用,併請求被告就前揭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 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此,依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及三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1098地號土地上雖設有系爭農路,然該 農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僅提供伊土地私人使用。 又參照原告土地周邊土地及與鄰近道路現況,被告抗辯對於 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如下:
㈠ 原告黃對所有之1125地號土地應從同段1124、1122、1123及
923 地號4 筆土地往東通行,該4 筆土地上圳路(即高朗水 圳第五支線)之剩餘土地有約5 公尺寬,可連接現有公路即 「德二街」,其他原告亦可藉由北側同段1128、1129地號土 地,接前述1124、1123、1122及923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連接 「德二街」(下稱「往東通行方案」),故被告抗辯上開往 東通行方案始為原告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損害最小的處所及方 法。
㈡ 其次,除上開往東通行方案外,另抗辯原告土地應往北通行 跨越同段1124、1130地號土地後,再往北通行訴外人明鴻冷 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所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新德段726 地號土地)連接對外 道路(即明鴻公司廠址之北側道路,下稱「往北通行方案」 ),此方案通行距離最短,亦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侵害 最小通行方式。
㈢ 又原告孫保源所有之1103地號土地部分,只要往南通行同段 1102地號土地,即可連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且1103地 號土地及1127地號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同時分別讓與原告 孫保源及孫江岫,故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 孫江岫所有之1127地號土地僅能通行1103地號土地。至於原 告孫朝安所有之1136地號土地及原告孫慶豐所有之1138地號 土地均應由上述「往東通行方案」通行,而原告黃對所有之 1125地號土地則應由上述「往東通行方案」或「往北通行方 案」通行,且1125地號土地如要往南通行,則通行1129、11 28地號土地後,再經由原告孫江岫所有之1127地號土地及原 告孫保源所有之1103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連接公路,亦不 需通行被告所有1198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原告孫慶豐、孫保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等5 人分別為1138、1103、1127、1136及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該5 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 有之土地,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16、44、47、48、 61、62頁),且經本院會同里港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 8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土地均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 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 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本件有無民 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
1.被告抗辯1103地號土地與1127地號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同
時分別讓與原告孫保源及孫江岫,致原告孫江岫所有之1127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1127地號土地僅得依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通行1103地號土地等語。惟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 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 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 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 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 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 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反面解釋,倘分割或讓與 前之土地,本為袋地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 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 787 條之規定。
2.經查,1103及1127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圍段303-6 及30 3-7 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孫連發所有,並於100 年10月28 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孫保源及孫江岫所有等情,有屏東縣 里○地○○○○000 ○00○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 52至69頁)。然查,1103及1127地號土地於孫連發分別讓與 原告孫保源及孫江岫之前,原1103及1127地號土地即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16 頁)附卷可參,並非因孫連發將1103及1127地號土地分別讓 與數人,而使1103、1127地號土地自陷袋地之情形,即非出 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者,與民 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符,自無 從適用。故被告辯稱1127地號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僅得經由1103地號土地通行至對外道路云云, 自無足採。從而,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袋地通行 權,堪以認定。
㈢ 若原告可主張袋地通行權,應通行何方案為最小損害方法? 1.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
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 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 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 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 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 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 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 ,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 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 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 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 (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 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2.經查,就被通行土地之筆數及路線而言,原告所提之「往南 通行方案」,因通行路線為既有農路(即原告黃對需通行11 28、1129、1098及1099地號等4 筆土地,原告孫朝安、孫慶 豐及孫江岫需通行1128、1098及1099地號等3 筆土地,原告 孫保源則需通行1098地號及1099地號等2 筆土地),且現況 僅被告妨礙原告通行,而需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1098地號 1 筆土地,至於「往東通行方案」及「往北通行方案」,因 被通行土地現況並無既有農路可對外聯絡,需另開闢新通路 ,則「往東通行方案」需通行6 筆土地(即原告黃對需通行 同段1124、1122、1123及923 地號等4 筆土地,其餘原告除 需通行該4 筆土地之外,尚需通行1128、1129地號2 筆土地 ),「往北通行方案」亦需通行5 筆土地(即原告黃對需通 行同段1124、1130地號及新德段726 地號等3 筆土地,其餘 原告除需通行該3 筆土地之外,尚需通行1128、1129地號2 筆土地),均增加通行路線距離,足見「往東通行方案」及 「往北通行方案」顯然加重周圍地負擔,客觀上影響鄰地較 大,難謂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3.其次,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及使用目的而言,「往北通行方 案」,除需往北跨越同段1124、1130地號二筆水利用地,且 該地現況設有「高朗水圳第五支線」圳路(見本院卷二第10 6 頁),不利於通行之外,尚需利用訴外人明鴻公司所有之 新德段726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34 、135 頁),惟新
德段726 地號土地業經明鴻公司設置廠房及設備數十年,有 明鴻公司108 年11月20日明鴻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如採該方案勢必 需拆除部分廠房及設備等地上物,且需另開闢新通路供原告 通行,難謂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又「往東通行 方案」須延著「高朗水圳第五支線」圳路之剩餘土地,橫向 通行同段1124、1122、1123及923 地號等水利用地(見本院 卷一第93頁反面、第94頁),通行路線狹長,且緊鄰排水圳 路,除不利於通行之外,如將水利用地之一部作為道路、橫 向通行使用,影響水利用地之功能甚大,亦難認適宜。 4.再者,原告主張其業以系爭農路往南通行至「德協路」數十 年等語,核與訴外人明鴻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稱:這幾 十年來,大仁東段1125、1126、1127、1103、1102、1138、 1136、1135、1132及1131地主都是由德協路方向進出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應可採信,是由此可知原告 主張之系爭農路通行路線,為過去通路事實之延續,除符合 安定性之要件外,亦不致對被告所有1098地號土地造成鉅大 損害。復參以「往南通行方案」係利用既有農路作為通行之 處所,並於1098地號土地上測繪3 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有 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屏東縣鹽 埔鄉公所108 年7 月23日鹽鄉建字第10830874000 號函暨現 況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 、103 、104 、107 、10 8 、110 至117 、178 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除 對外聯絡應屬便利,且足敷原告使用農業機具及車輛之通行 需求之外,並可供被告所有109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通行 之用,亦即不僅原告5 筆土地受利,則同段1131、1132、11 35及1126地號土地亦均獲得通行至公路之便利。再衡以「往 南通行方案」通行1098地號土地位置,係沿該地號之東側地 界線,採取最短之直線路徑而未繞行他處,並非自1098地號 土地中間通過,該土地仍均保有完整地形,且通行處所占其 土地面積之比例約3.07%(計算式:通行面積125.55平方公 尺÷土地總面積4,077.1 平方公尺=0.0307)甚微,對1098 地號土地整體利用影響非屬過鉅,應認「往南通行方案」為 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5.至被告抗辯原告孫保源所有之1103地號土地部分,只要往南 通行同段1102地號土地,即可連接原告所主張1099地號土地 之通行路線,無需通行被告所有1098地號土地等語,惟查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將使原未供通行使用之1102地號土地需另留 設一條通路供原告通行,卻將系爭1098地號土地上本來即有 但寬度不明、相當於如附圖編號1098⑵所示面積11.76 平方
公尺之農路置之不用,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上開屏東縣 鹽埔鄉公所函檢附之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0 3 至105 、180 頁),徒然增加11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 擔,該通行方式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6.綜合各節,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 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 等因素後,認「往南通行方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 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 原告得否請求開設道路、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 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1.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 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 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 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
2.經查,原告孫慶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就109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1098⑴所示面積113.79平方公尺及編號1098⑵所 示面積11.7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孫保 源就10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98⑵所示面積11.76 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禁 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其次,考量原告土地 面積及用途,亦有使原告得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 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 即可,則原告請求就上開如附圖編號1098⑴及編號1098⑵部 分土地鋪設道路以利通行,審酌其農業機械及運輸車輛出入 ,本院認為並未逾越通常使用通行必要範圍,且該部分土地 既應容許原告通行,被告已無另作他用之權限,對其亦無更 加不利。又上開通行範圍之1098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泥土農路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169 頁),如路面層為泥土,遇雨 泥濘,易遭沖刷,應認原告有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之必要,且 該通行範圍之土地業經被告設置鐵絲網、水泥柱、錏管柱等 地上物,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03 至108 、110 、111 、184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如未除去該等地上物,原告即無法通行,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並移除地上物,自 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孫慶豐、孫江岫、孫朝安、黃對請求確認其 就被告所有10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98⑴所示面積113.79 平方公尺及編號1098⑵所示面積11.7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孫保源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098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1098⑵所示面積11.7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 ,並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部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董順賢,以 證明原告是否放棄原經由新德段726 地號土地通行公路之事 實,惟查上開待證事項業經新德段72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明鴻公司函覆表示新德段726 地號土地從未提供他人通行至 公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且本院已認定被 告所主張通行新德段726 地號土地之「往北通行方案」,並 非係對周圍地損失最少之方式,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予調 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 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亦係本 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 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將顯 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 ,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