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183號
PTEV,108,屏簡,183,202004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鳳筆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蘇琪盛 
      張素真 
      葉鄭寶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柳容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楊源明  住同上
被   告 李成文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郭昇結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邱聰敏  住屏東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董惠芬  住台東縣○○市○○路00巷00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董惠貞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葉鄭寶鳳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面積238.94平方公尺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葉鄭寶鳳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農作物移除,並應容 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路面道路以為通行 ,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鄭寶鳳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就㈠被告蘇琪盛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38 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290 平方公尺土地;或㈡ 被告蘇琪盛所有638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



面積145 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蘇琪盛所有同段638 之1 之地 號土地(下稱638 之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 部分 所示面積145 平方公尺土地;或㈢被告蘇琪盛所有638 之1 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145 平方公尺土地及 被告張素真所有同段638 之2 地號土地(下稱638 之2 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145 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編號A 或B 、C 或D 、E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 土地上開設碎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139、140頁)。 ㈡ 其後,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就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721 、723 、72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追加土地所有人葉鄭寶鳳、李 成文、郭昇結邱聰敏董惠芬謝董惠貞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181 至183 頁;見本院卷二第12至17、50至54頁); 復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3 、196 頁;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變更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就㈠被告蘇琪盛所有638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1部 分所示面積299.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通行方案一】;或㈡ 被告蘇琪盛所有638 之1 地號如『附圖二』編號D1部分所示 面積147.24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張素貞所有638 之2 地號如 『附圖二』編號E1部分所示面積147.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通行方案二】;或㈢被告葉鄭寶鳳所有721 地號如『附圖一 』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238.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通行方案 三】;或㈣被告李成文郭昇結邱聰敏共有723 地號如『 附圖三』編號723 ⑴部分所示面積56.16 平方公尺土地及謝 董惠貞董惠芬邱聰敏與原告共有724 地號如『附圖三』 編號724 ⑴部分所示面積13.83 平方公尺、編號號724 ⑵部 分所示面積32.89 平方公尺、編號724 ⑶部分所示面積1.42 平方公尺及編號724 ⑷部分所示面積319.0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通行方案四】,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蘇琪盛應將前 項編號A1部分土地;或被告蘇琪盛應將前項編號D1部分及被 告張素貞應將前項編號E1部分土地;或被告葉鄭寶鳳應將前 項編號C1部分土地;或被告李成文郭昇結邱聰敏應將前 項編號723 ⑴部分土地及被告謝董惠貞董惠芬邱聰敏應 將前項編號724 ⑴、724 ⑵、724 ⑶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 除,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碎石 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89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 被告及追加請求確認就721 、723 及72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依地政事務所實 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更 正事實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原告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如上開通行方案一 至四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故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 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亦具 有形成之訴之性質,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 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查本件原告陳稱: 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損害最少通行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則本院若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者,本件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 形成判決之效力,本院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職權 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 ,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 路而屬「袋地」,目前亦無任何通道可資對外聯通,參照原 告土地周邊土地及與鄰近道路現況,原告土地往北通行得連 接至現有之公路,原告土地往南通行得連接至現有之「七賢 街」,又原告土地往東通行後,再往南通行私設道路,亦可 連接至現有之「八德街」,故主張通行方案如下: 1.通行方案一:原告土地應往北通行,以利用北側之同段638 地號土地之東側毗鄰地界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部分所示 面積299.63平方公尺區塊,而與更北側之同段578 地號土地 上之現有公路(即與四維路相接之產業道路)相聯通。 2.通行方案二:原告土地應往北通行,以利用北側之同段63 8



-1、638-2 地號土地之毗鄰地界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1部 分所示面積147.24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所示面積147.24平 方公尺之區塊,而與更北側之同段578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公 路(即與四維路相接之產業道路)相聯通。
3.通行方案三:原告土地應往南通行,以利用南側之同段721 地號土地之東側毗鄰地界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所示 面積238.94平方公尺區塊,而與更南側之同段829 地號土地 上之現有公路(「七賢街」)相聯通。
4.通行方案四:原告地號土地應往東通行,以利用東側之同段 723 及72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72 3⑴部分所示面積 56.16 平方公尺、編號724 ⑴部分所示面積13.83 平方公尺 、編號號724 ⑵部分所示面積32.89 平方公尺、編號724 ⑶ 部分所示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區塊後,再利用往南通行724 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三』編號724 ⑷部分所示面積 319.07平方公尺區塊,而與更南側之同段820 地號土地上之 現有公路(「八德街」)相聯通。
㈡ 上開通行方式,均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並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位置及面積,請求法院 就上開四種通行方式,擇一而為判決。另因原告土地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並預供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則上開通行農 路之設置自以3 公尺寬,並請求舖設砂石級配道路路面,以 供通行。
㈢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形成判決確定原告之通行 權存在及其通行位置、面積,及上開通行土地上之現有農作 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砂石級配道路通行使用, 且不得為妨礙原告土地對外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 被告蘇琪盛張素真則以:被告蘇琪盛為同段638 、638 之 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素真則為同段638 之2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因其等土地面積不大,如依通行方案一、二往 北通行其等土地,不利耕作,影響甚大,故主張原告應依通 行方案三往南通行較為適當等語為辯。
㈡ 被告葉鄭寶鳳則以:伊為同段7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伊已 於108 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旭安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旭安公 司)簽訂設置台陽光電設備合約,並將721 地號土地於108 年7 月1 日出租予旭安公司20年,如原告依通行方案三往南 通行伊土地,影響伊對土地之利用,受有重大的經濟損失, 又原告係因拍賣取得720 地號土地,當時已知悉該筆土地為 袋地,現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有違誠信,且原告對於通行



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等語為辯。
㈢ 被告郭昇結董惠芬謝董惠貞則以:被告郭昇結為同段72 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董惠芬謝董惠貞則為同段72 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彭厝段531 -1 地號,係自同段53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531 地號土 地分割前北側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道路(下 稱578 土地),南側臨同段829 地號之道路(下稱829 土地 ),原告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重測 前531 地號土地於分割及重測後分別為屏東縣○○鄉○○○ 段000 ○00000 ○00000 ○000 ○000 地號等6 筆土地,故 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通段之638 、63 8 -1、638-2 、721 、722 地號等6 筆土地。其次,原告所 提之通行方案四,所需通行使用之土地面積最多,所需通行 距離亦最遠,對鄰地損害最大,又通行方案四中之「附圖三 」編號724 ⑷部分雖係柏油道路,然此係私人使用,並非供 公眾通行使用,則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仍屬對周圍地之侵 害,故通行方案四難謂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為辯。
㈣ 被告李成文則以:伊為同段72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 土地分割前已有毗鄰之南北道路可供通行,原告應依既有之 南北道路通行對外聯絡公路,並認為原告土地應依通行方案 三往南通行較為妥適等語為辯。
㈤ 被告邱聰敏則以:伊為同段72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不同 意原告通行該筆土地,又「附圖三」編號724 ⑷部分雖係柏 油道路,然此係私人使用,且與伊住家相連,若原告作為道 路供車輛通行使用,將影響住家安全等語為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無 法直接連接至公路之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 、73至78頁),且經本院會同里港地 政事務所勘查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3 頁;卷二第104 至106 、116 至 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 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 原告土地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乃對於袋地通行權之限制。經查,原告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彭厝段531-1 地號,係自同段53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 同段531 地號土地分割前北側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道路,南側臨同段829 地號之道路,原告土地係因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重測前531 地號土地於分割及重 測後分別為屏東縣塩埔鄉上洛陽段638 、638-1 、638-2 、 720 、721 、722 地號等6 筆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圖及歷史地籍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73至78頁、103 至136 頁;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12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 )。是以,原告土地既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即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同段 638 、638-1 、638-2 、721 、722 地號等6 筆土地以通行 對外。準此,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四,既需利用723 、724 地號土地,依前揭規定,即不可採,是下述即就原告土地之 通行方案應採通行方案一、二或三始為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討論之。
㈢ 通行方案一、二或三,何者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1.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 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 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 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 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 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 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 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 ,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 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 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 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 (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



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2.經查,就被通行土地之面積、使用地類別而言,「通行方案 一、二及三」所需使用之土地面積、使用地類別分別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里港地 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 至78、173 、196 頁,卷二第117 頁),是由此可知,「通 行方案一及二」依測量結果,各共需使用高達299.63平方公 尺、294.48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較「通行方案三」所使用 土地面積238.94平方公尺甚多,足見「通行方案一及二」使 用鄰地之長度、面積均遠大於「通行方案三」,顯然加重周 圍地負擔,客觀上影響鄰地較大,難謂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 之通行方案。
3.其次,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及使用目的而言,上開「通行方 案一、二及三」所需使用之土地現狀均種植農作物,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則本案無論採取上 開何一種通行方案均需拆除農作物始能供通行。惟「通行方 案一」需往北通行638 地號土地,而與更北側之同段578 地 號土地上之現有公路聯絡,然638 地號土地北側業經被告蘇 琪盛蓋有磚造房屋,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53、54、169 頁),如採「通行方案一」,須拆除 該磚造房屋始能供通行,加重周圍地負擔,客觀上影響鄰地 較大,顯非侵害周圍地最小之通行方案。又「通行方案三」 往南通行721 地號土地位置,係沿該地號之東側地界線,採 取最短之直線路徑而未繞行他處,直接連通同段829 地號土 地上之現有公路,並非自721 地號土地中間通過,該土地仍 均保有完整地形,況且「通行方案三」通行處所占其土地面 積之比例約8.2%相較於其他通行方案甚微(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對721 地號土地整體利用影響非屬過鉅。 4.再者,原告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450.66平 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可認原告有使用農具、車輛協助農作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 ,復衡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 2.5 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一般農 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之位置 及整體利用情狀,認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三」之必要路寬為 3 公尺,亦即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238.94平方 公尺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尚屬合理範圍,應為可採 。
5.被告葉鄭寶鳳又辯稱:721 地號土地業於訴訟繫屬中出租予



他人設置太陽光電設備,非屬損害最小的方案等語,然721 地號土地上縱然存有租賃關係,然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三 」,所需利用之721 地號土地現狀係種植水稻,尚未搭設太 陽光電設備,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 至62、169 頁),且通行處所及方法對721 地號土地之利用 影響甚微,業如上述,是上述「通行方案三」對於721 地號 土地上之承租人當屬影響最小之通行方案,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至被告葉鄭寶鳳抗辯原告如按「通行方案三」 通行其土地,原告應支付償金等情,則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 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 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 779 條第4 項規定亦有明文,故兩造對於原告通行被告之土 地,應支付償金一事,若無法合意定之,自得另請求法院判 決,惟此不影響本件通行權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6.綜合各節,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 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 等因素後,認「通行方案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因本件關於通行範圍部 分之訴訟係由本院就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原告通 行權之範圍,故無庸就不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 敘明。
㈣ 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前開 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除去部分:
1.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 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 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 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 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
2.經查,原告就同段72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所 示面積238.94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 內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其次,考量原告土地面積及用途,亦有使原告得利用農業 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



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則原告請求就上開『附圖一』 編號C1部分土地鋪設道路以利通行,審酌其農業機械及運輸 車輛出入,本院認為並未逾越通常使用通行必要範圍,且該 部分土地既應容許原告通行,被告葉鄭寶鳳已無另作他用之 權限,對其亦無更加不利。又上開通行範圍之721 地號土地 現種植水稻,表面為泥土,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59至62、169 頁),如路面層為泥土,遇雨泥濘 ,易遭沖刷,應認原告有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之必要,且該通 行範圍之土地上現種植農作物,如未除去該農作物,原告即 無法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葉鄭寶鳳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 配道路通行,並移除農作物,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葉鄭寶鳳所有721 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238.94平方公尺之範圍 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葉鄭寶鳳應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道 路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除去,且不得有禁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 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葉鄭寶鳳之應 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葉鄭寶鳳 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敗訴 之被告葉鄭寶鳳負擔,將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通行方案一)
┌────┬─────┬──────┬──────┬──────┬──────┐
│土地編號│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 │通行範圍面積│通行占其土地│使用地類別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面積之比例 │ │
├────┼─────┼──────┼──────┼──────┼──────┤
│638 │蘇琪盛 │618.63 │299.63 │48.43% │農牧用地 │
│ │ │ │即『附圖一』│ │ │
│ │ │ │編號A1部分 │ │ │
│ │ │ │ │ │ │
├────┴─────┴──────┴──────┴──────┴──────┤
│面積合計299.63平方公尺 │
└──────────────────────────────────────┘
 
附表二:(通行方案二)
┌────┬─────┬──────┬──────┬──────┬──────┐
│土地編號│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 │通行範圍面積│通行占其土地│使用地類別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面積之比例 │ │
├────┼─────┼──────┼──────┼──────┼──────┤
│638-1 │蘇琪盛 │773.30 │147.24 │19.04% │農牧用地 │
│ │ │ │即『附圖二』│ │ │
│ │ │ │編號D1部分 │ │ │
├────┼─────┼──────┼──────┼──────┼──────┤
│638-2 │張素真 │2,474.55 │147.24 │5.95% │農牧用地 │
│ │ │ │『附圖二』編│ │ │
│ │ │ │號E1部分 │ │ │
├────┴─────┴──────┴──────┴──────┴──────┤
│面積合計294.48平方公尺 (通行範圍占各筆土地加總面積之比例為9.066%) │
└──────────────────────────────────────┘
 
附表三:(通行方案三)
┌────┬─────┬──────┬──────┬──────┬──────┐
│土地編號│所有權人 │土地面積 │通行範圍面積│通行占其土地│使用地類別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面積之比例 │ │
├────┼─────┼──────┼──────┼──────┼──────┤
│721 │葉鄭寶鳳 │2,910.68 │238.94 │ 8.209% │農牧用地 │
│ │ │ │即『附圖一』│ │ │




│ │ │ │編號C1部分 │ │ │
├────┴─────┴──────┴──────┴──────┴──────┤
│面積合計238.94平方公尺 │
└──────────────────────────────────────┘

1/1頁


參考資料
旭安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