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賴進鴻
被移送人 鄭正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2 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544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12時14分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與公園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衝 突進而徒手互相鬥毆,經員警受理報案後查獲,被移送人等 均坦承上情不諱,並就受有傷害部分不提出傷害告訴,因認 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 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移送人 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同時違犯刑事法律,自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復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 人等之詢問筆錄、詢問錄影錄音光碟,及互相鬥毆後不提傷 害告訴等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等固就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 款坦承不諱,有前引詢問筆錄可稽,惟被移 送人於因本件鬥毆均受有傷害,其等於警詢時均表示「暫時 不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12頁),本院 自難逕認其等就其所受傷害已放棄傷害告訴權,本院復函詢 移送機關本件被移送人等是否有聲明確定放棄告訴,或提出 撤回刑事告訴狀等情,經移送機關函覆略以:「被移送人於
案發後均稱暫時不提告,職亦告知雙方如要提出傷害告訴六 個月內得檢附相關證據至本所提告,時至109 年4 月1 日, 雙方當事人皆無至本所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4 月7 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1021 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在在足徵被移送人等就其所 受傷害,並未放棄傷害告訴權,移送書所載「不提出傷害告 訴」等語顯有誤解,是本件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依上開說 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 是以,本件移送機關之移送,於法尚有未洽,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