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9年度,63號
ILEV,109,宜簡,6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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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63號
原   告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張瑞珍 


      彭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6 月15日、到期日為108 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為CH561955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惟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 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為被告於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前段。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合 計 2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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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