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9年度,55號
ILEV,109,宜簡,5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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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5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黃俊瑜 
被   告 吳瑞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即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 宜蘭縣○○市○○路00號北側(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駕車 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蔡昆峰所有並由其駕駛停放在系爭路段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779 元( 零件費用135,258 元、烤漆費用30,059元及工資費用44,462 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過失,無須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台明賓士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108 年10月16日警蘭交字第1080023008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 負完全過失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79 元,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09,779 元(零件費 用135,258 元、烤漆費用30,059元及工資費用44,462 元) ,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 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104 年7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2月3 日,已使用2 年6 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35,258 元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43,9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 費用30,059元及工資費用44,462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應為118,440 元(計算式:43,919元+30,059元+ 44,462元=118,440 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 5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 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蔡昆峰停放系爭車輛在 系爭路段,顯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 並開啟駕駛座車門;被告駕駛系爭A 車,其行經系爭路段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右前方停 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 蔡昆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紅線路段)停車之過失;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是本 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蔡昆峰與被告分別各負百 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9,220元(計算式:118,440 元×50 % =59,22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258×0.369=49,9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258-49,910=85,348第2年折舊值 85,348×0.369=31,4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348-31,493=53,855第3年折舊值 53,855×0.369×(6/12)=9,936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855-9,936=4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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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