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9年度,93號
ILEV,109,宜小,93,20200416,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小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被   告 扈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
16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應補繳之裁判費,抗告人業於 繳款單有效期限內在109年2月20日於統一超商繳納,因超商 代收規費作業,造成入帳時間誤差,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 駁回起訴,尚有誤會,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月 3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嗣經本院依 109年2月25日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所顯示逾期未補正之查 詢結果,於同年3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惟抗告人實 已於109年2月20日循多元化繳費方式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繳納應補裁判費,有抗告人提出之規費繳款單可佐。是本 件既經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已補繳裁判費,原裁定即 失所據,於法自有未合。則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之,並續為本件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