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張金鳳
林舜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通
林玉玲
被 告 呂永聰
黃俊翔
呂素月
游素珠
游素真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李盈貞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李建宏 住同上
李建緯 住同上
李盈靜 住同上
李建興 住同上
李盈萩 住同上
李盈潔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之水泥瓦頂、 鐵皮頂磚造及鐵皮造一層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108年11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6,0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萬1,44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盈貞、李建宏、李建緯、李盈靜、李建興、李盈萩、 李盈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游桂英所有或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游桂英死亡後,由游桂英 之法定繼承人即全體被告繼承。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 律上權源,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無法使 用土地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為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當月起至拆除系爭建 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永聰、黃俊翔、呂素月、游素珠、游素真(下稱呂永 聰等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1、系爭建物係已故游桂英夫婦所建,游桂英並於60年11月1日 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日常用水則倚賴房屋旁之井 水,嗣於103年間方申請自來水使用。而系爭建物多年來均 供作游桂英夫婦及其子女居住使用,目前則由被告黃俊翔使 用中。準此,游桂英於58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游 桂英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被告等人又為游桂英之繼承人 ,當已繼受地上權而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游桂英夫婦於58年間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而游桂英嗣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屬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僅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百分 之一,倘拆除系爭建物恐導致全部塌陷而不復使用。再者, 系爭建物至少在83年以後就存在已久,也占有系爭土地,原 告迄今才提出為主張,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2、縱認被告等人確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觀諸系爭建物乃一 石、磚造建物,又已二年久失修、老舊不堪,經濟價值甚低 ,則參以系爭土地非座落熱鬧街區,僅為農牧用地,被告亦 占用僅僅一隅,原告請求每月給付租金5,000元,實屬過可 苛而有失公允。
㈡、被告李建宏、李建緯、李盈靜、李建興、李盈萩、李盈潔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等人繼承自游
桂英夫婦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6頁至第30頁),系爭建物占有情形並經本院囑託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被告對此均無爭執或未到場爭執,是上 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對土地所有人抗辯係 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767條規定提起 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 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以:游桂英於58年間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興建系 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已 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聲請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已向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聲請之證明,其 此一抗辯,即無可採憑自明。另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經編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亦即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第3點規定,屬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情形, 則被告亦無從因而取得地上權登記,其抗辯為無理由,仍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2、原告行使本件權利無權利濫用情形:
被告以原告長期不為所有權之行使,且請求拆除面積並返還 之面積僅有29.6平方公尺,所獲利益甚小,造成被告等人害 甚大,構成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 所明定。惟如權利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其理至 明。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 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無何權利濫用 情事可言。被告此辯,諉無足取。
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自可認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壯圍鄉廍後路旁,週邊 多為農地,附近房屋多為透天或獨棟民宅,無商業發展跡象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 係以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系爭土地週邊雖無明顯頻 繁商業活動,然生活機能尚可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 息5%計算為適當。是以,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36元,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 29.6㎡計算,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17元(136元/㎡x29.6㎡x5%X÷12個月=1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每月17元部分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超逾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經駁回已 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規費(原告預墊)5,025元=6,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