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素真
相 對 人 林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現於鈞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中(108 年度司 執夏字第5991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訂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總底價定為新台幣(下同)10 92萬元。依通常情形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應遠低於市價。聲請 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 年度士簡字第390 號 ),主張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侵害全體共有人權益,致共有 物價值減損之情事,而系爭不動產總公告現值約為1670萬, 但第3 拍拍賣價金已減至1092萬,依此客觀事實已足認相對 人已侵害到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且持續正在侵害中(恐進入 第四拍)。故本件應已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條之必要情 形,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同條第1 項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 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 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 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 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 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縱然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須審查其必要性,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分割共有物民 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變賣兩造所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並將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按比例分 配與各共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人已向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390 號(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惟查,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無非係以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進行過程中,為壓低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減少 其他投標人的競爭意願,達成以優惠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意圖,於第一拍前即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希望拍賣條件改為 不點交,於第一拍流標後,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上顯示系 爭不動產所在1 樓房屋騎樓、門口已被掛上「本屋1 、2 、 3 、4 樓皆~獨立產權~一樓不提供樓梯給樓上使用」等語 之紅布條,而3 樓外牆上也被掛上「本屋2 、3 樓沒有獨立 出口(出入需經一樓室內)」等語之紅布條,近日竟又掛上 「麥做憨工啦,你標到了,沒梯可走,如果便宜,共有人優 先,輪不到你」等語之紅布條。顯見相對人聯合系爭不動產 所在1 樓房屋所有權人製造通行問題,並掛出上開紅布條公 告於眾,藉以拉低投標人之投標意願及價格,己損及原告與 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構成權利濫用,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於法有據等語。經核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憑 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又系爭不動產已於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109 年4 月21日下午9 時10分)前之109 年 4 月21日下午3 時由第三人拍定,此有本院調閱執行卷卷面 註記可參。蓋聲請人係擬藉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無非係希 望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合於其所謂一般市價,甚至能高於一 般市價,以期獲取更多拍賣價金分配之利益,但本件既已拍 定,則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已無實益。綜上,本院認本 件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 予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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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名│地號│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 大同區 │迪化段│304 │ 34 │林家樂6分之2 │
│ │ │ │二小段│ │ ├───────┤
│ │ │ │ │ │ │吳素真6分之1 │
├─┼───┼────┼───┼──┼────┼───────┤
│2 │臺北市│ 大同區 │迪化段│305 │ 14 │林家樂6分之2 │
│ │ │ │二小段│ │ ├───────┤
│ │ │ │ │ │ │吳素真6分之1 │
├─┼───┼────┼───┼──┼────┼───────┤
│3 │臺北市│ 大同區 │迪化段│305 │ 4 │林家樂6分之2 │
│ │ │ │二小段│之1 │ ├───────┤
│ │ │ │ │ │ │吳素真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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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要建築材料│) │ 權利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建號│ 建物坐 │建物門牌│ ├───────┬──┤ │
│號│ │ 落地號 │ │ │層次/層次面積/│附屬│ │
│ │ │ │ │ │總面積 │用途│ │
│ │ │ │ │ │ │及面│ │
│ │ │ │ │ │ │積 │ │
├─┼──┼────┼────┼─────┼───────┼──┼───────┤
│1 │106 │臺北市 │臺北市 │ │ │ │ │
│ │ │大同區 │大同區 │4層鋼筋 │2層/39.90 │ │林家樂3分之2 │
│ │ │迪化段 │延平北路│混凝土造 │總面積/39.90 │ │ │
│ │ │二小段 │二段34號│ │ │ ├───────┤
│ │ │304、305│2樓 │ │ │ │吳素真3分之1 │
│ │ │地號 │ │ │ │ │ │
├─┼──┼────┼────┼─────┼───────┼──┼───────┤
│2 │107 │臺北市 │臺北市 │ │ │ │ │
│ │ │大同區 │大同區 │4層鋼筋 │3層/39.90 │ │林家樂3分之2 │
│ │ │迪化段 │延平北路│混凝土造 │總面積/39.90 │ ├───────┤
│ │ │二小段 │二段34號│ │ │ │吳素真3分之1 │
│ │ │304、305│3樓 │ │ │ │ │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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