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9年度,39號
SLEV,109,士簡聲,39,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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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吳素真 
相 對 人 林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現於鈞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中(108 年度司 執夏字第5991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訂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總底價定為新台幣(下同)10 92萬元。依通常情形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應遠低於市價。聲請 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9 年度士簡字第390 號 ),主張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侵害全體共有人權益,致共有 物價值減損之情事,而系爭不動產總公告現值約為1670萬, 但第3 拍拍賣價金已減至1092萬,依此客觀事實已足認相對 人已侵害到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且持續正在侵害中(恐進入 第四拍)。故本件應已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條之必要情 形,爰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同條第1 項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 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 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 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 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 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 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 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 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縱然聲請人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須審查其必要性,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分割共有物民 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變賣兩造所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並將拍賣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按比例分 配與各共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人已向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390 號(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惟查,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無非係以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進行過程中,為壓低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減少 其他投標人的競爭意願,達成以優惠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意圖,於第一拍前即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希望拍賣條件改為 不點交,於第一拍流標後,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上顯示系 爭不動產所在1 樓房屋騎樓、門口已被掛上「本屋1 、2 、 3 、4 樓皆~獨立產權~一樓不提供樓梯給樓上使用」等語 之紅布條,而3 樓外牆上也被掛上「本屋2 、3 樓沒有獨立 出口(出入需經一樓室內)」等語之紅布條,近日竟又掛上 「麥做憨工啦,你標到了,沒梯可走,如果便宜,共有人優 先,輪不到你」等語之紅布條。顯見相對人聯合系爭不動產 所在1 樓房屋所有權人製造通行問題,並掛出上開紅布條公 告於眾,藉以拉低投標人之投標意願及價格,己損及原告與 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構成權利濫用,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於法有據等語。經核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憑 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又系爭不動產已於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停止執行(109 年4 月21日下午9 時10分)前之109 年 4 月21日下午3 時由第三人拍定,此有本院調閱執行卷卷面 註記可參。蓋聲請人係擬藉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無非係希 望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合於其所謂一般市價,甚至能高於一 般市價,以期獲取更多拍賣價金分配之利益,但本件既已拍 定,則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由,已無實益。綜上,本院認本 件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 予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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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名│地號│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 大同區 │迪化段│304 │ 34 │林家樂6分之2 │
│ │ │ │二小段│ │ ├───────┤
│ │ │ │ │ │ │吳素真6分之1 │
├─┼───┼────┼───┼──┼────┼───────┤
│2 │臺北市│ 大同區 │迪化段│305 │ 14 │林家樂6分之2 │
│ │ │ │二小段│ │ ├───────┤
│ │ │ │ │ │ │吳素真6分之1 │
├─┼───┼────┼───┼──┼────┼───────┤
│3 │臺北市│ 大同區 │迪化段│305 │ 4 │林家樂6分之2 │
│ │ │ │二小段│之1 │ ├───────┤
│ │ │ │ │ │ │吳素真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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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要建築材料│) │ 權利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建號│ 建物坐 │建物門牌│ ├───────┬──┤ │
│號│ │ 落地號 │ │ │層次/層次面積/│附屬│ │
│ │ │ │ │ │總面積 │用途│ │
│ │ │ │ │ │ │及面│ │
│ │ │ │ │ │ │積 │ │
├─┼──┼────┼────┼─────┼───────┼──┼───────┤
│1 │106 │臺北市 │臺北市 │ │ │ │ │
│ │ │大同區 │大同區 │4層鋼筋 │2層/39.90 │ │林家樂3分之2 │
│ │ │迪化段 │延平北路│混凝土造 │總面積/39.90 │ │ │
│ │ │二小段 │二段34號│ │ │ ├───────┤
│ │ │304、305│2樓 │ │ │ │吳素真3分之1 │
│ │ │地號 │ │ │ │ │ │
├─┼──┼────┼────┼─────┼───────┼──┼───────┤
│2 │107 │臺北市 │臺北市 │ │ │ │ │
│ │ │大同區 │大同區 │4層鋼筋 │3層/39.90 │ │林家樂3分之2 │




│ │ │迪化段 │延平北路│混凝土造 │總面積/39.90 │ ├───────┤
│ │ │二小段 │二段34號│ │ │ │吳素真3分之1 │
│ │ │304、305│3樓 │ │ │ │ │
│ │ │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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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