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陳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台幣玖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17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 3 號公路北向91公里600 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涉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施仁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 經此撞擊,再向前推撞同車道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納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智捷公司),由訴外人鍾咸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 同)129,043 元(其中工資費用:36,500元、零件:69,688 元及烤漆費用:22,85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 納智捷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9,04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 修繕費用過高,據其詢問認識之民間保養廠,C 車約僅須3 、4 萬元費用即可修復。另其經濟狀況不佳,而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內容其也看不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賠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 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 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致C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 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C 車之修復費用為129,043 元(其中工資費用: 36,500元、零件:69,688元及烤漆費用:22,855元)。被 告雖抗辯C 車之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惟上開估價單係由C 車原廠所開立,且核其維修項目亦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 C 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至被告雖抗辯經其詢問民間保養 廠,C 車約僅須3 、4 萬元費用即可修復云云,惟被告並 未舉證以明。況一般而言,非原廠車廠之修繕費用雖可能 較原廠便宜,惟原告並無至被告指定之非原廠車廠修車之 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C 車係於106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 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4 月 19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1 年6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 之折舊值後,應以35,86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費用36,500元、烤漆費用:22,855元,共計95,215元。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5,2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1 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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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688×0.369=25,7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688-25,715=43,973第2年折舊值 43,973×0.369×(6/12)=8,1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973-8,113=35,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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