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330號
SLEV,109,士簡,330,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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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讓 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 號裁定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借款債務新臺幣17萬451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 償,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與臺東企銀就此業以書面約定 合意由臺東企銀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管轄,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經查,臺東 企銀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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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