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賴朝基
被 告 許申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與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台北市○○ 區○○街00巷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1 年10月28日至102 年4 月2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5,000 元,應於每月28日前給付,水、電、瓦斯及管理 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嗣租約屆期兩造未另定新約,仍由 被告續租。惟被告自102年4 月27日即未給付租金,經伊通 知被告限期繳納上開積欠之款項,如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系爭 租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份證件暨手 繕字據、房屋收/ 付款明細欄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 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