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311號
SLEV,109,士簡,311,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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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陳學隆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之琪 
被   告 江嘉哲 
      江承澔(原名:江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 人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 1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三、另原告雖於起訴狀第5 頁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規定,本件原屬訴外人江孟潔(即被告2 人之 父)之債務,約定清償地為原告住居所即台北市士林區,本 件係依此所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故鈞院有管轄權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伊前與訴外人江孟潔約定原告交付 新台幣(下同)51萬元,委由江孟潔協調原告與第三人之債 務糾紛,原告並匯入江孟潔帳戶30萬元、匯入被告江嘉哲帳 戶7 萬元,匯入被告江承澔4 萬元,原告前已向江孟潔發支 付命令並強制執行,然不足清償,而被告2 人帳戶經原告匯 入上開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2 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見起訴狀第2 至3 頁)。從而,原告係與訴外人江孟潔 有契約關係,並非與被告2 人有契約關係,此由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匯款之 利益)為請求權基礎可明,顯見本件並非依據契約涉訟,無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 云,顯非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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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