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楊林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 3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44 元 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已依法登報公告。又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20萬元,詎被告自95年1 月4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積欠161,791 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被 告。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元之逾期手續費。(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791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貸款 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除請求自95年1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 ,並請求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元之逾 期手續費,惟該逾期費用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 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 得請求之利息,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 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酌減至0 元,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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