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77號
SLEV,109,士簡,177,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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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張智松 
被   告 胡高淵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 表明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項遷讓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 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600 元,及自民 國106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0,000元。」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說明,自應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 止計1 年,每月租金20,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 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租約屆期後,因兩造未另訂新約,故 而本件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詎被告僅繳付12個月租金 及押租金40,000元後,自107 年3 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房 租,現已積欠22個月共440,000 元租金。經其以押租金40,0 00元扣抵後,迄今仍積欠400,000 元未繳納。嗣其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上開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納則終止 租賃契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乃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上記載之租賃期間係自105 年10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之定期租約,然其於租賃期間屆至 後即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於106 年10月1 日起 即已消滅。系爭房屋自106 年10月1 日起即係由被告之父即 訴外人胡高山單獨居住使用,故自斯時起原告應係和胡高山 間訂立一未有書面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即該租賃關係存在 於原告與胡高山間。然因胡高山已於109 年3 月間死亡,故 本件原告應以胡高山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本件原告僅對其提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起訴 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 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出租人,基於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及租 約屆期後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請求義務主體即被告給付不定期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積欠之 租金,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 條訂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 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 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者,法律並未規定以承租人本人為限,故民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所指「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應包括 承租人之家屬,受雇人及經承租人允許之其他第三人,而為 租賃使用收益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 、60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租賃契約期限 屆滿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是否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即 學理上所稱「租賃之默示更新」,端視承租人或承租人家屬 ,受雇人及經承租人允許之其他第三人有無繼續使用收益租 賃物之事實,以及出租人是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讓承



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為期1 年,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而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並無訂明期滿 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而系爭房屋於106 年10 月1 日租期屆滿後,實際上仍由被告之父胡高山居住使用, 並有陸續繳納租金至107 年3 月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既於系爭租約到期(106 年10月1 日)後有讓其父胡 高山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而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收受被告自106 年 10月至107 年3 月期間所交付之租金(由胡高山所轉交)。 此外,佐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曾在109 年3 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父胡高山已經死亡,目前還要清理房 屋,之後再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既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有讓其父胡高山繼續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之事實,而原告亦有收受被告繳付之租金,並於胡高 山死亡後,返回系爭房屋處理該屋遷讓事宜,基上事證,已 足認原告主張兩造自106 年10月1 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乙節,尚非無據,應堪採憑。
㈢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 43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自106 年10月1 日起 ,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 對於其(或胡高山)自107 年3 月起至原告起訴時(109 年 1 月)止,期間均未按月繳付20,000元租金,共已積欠22個 租金,計440,000 元之事實並未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不定期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經原告以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所交付之40,000元押租金扣抵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400, 000元(計算式:440,000 元-40,000 元=40,000元)租金。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4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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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