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727號
SLEV,109,士小,727,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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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27號
原   告 岳振寧
被   告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祐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表明 撤回對方耀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以信用卡交易付費新臺幣(下同 )4萬3,888元,參加被告開設之「百萬小學堂-房地產快樂 賺錢術」課程後(下稱系爭課程),於課程中逐漸發現事實 與其標榜藍圖不符,實際並無法磨練房地產實戰經驗,被告 在網路上之資料表示,學員將會學到真正賺取房地產高額利 潤及如何跟銀行打交道、買到問題房屋如何解套等等,可是 實際之課程並無此內容,被告上傳網路之資料均是廣告宣傳 ,並無實際內容。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4 日參加訴外人方耀慶主講課程,主題分別為「法拍屋物件分 析實戰班」、「設計師之路:快速估價/ 裝修成本」,並購 買方耀慶之著作,對照發現課堂內容和書中內容大同小異, 並不需要花錢聽課。付費時即強迫加入Line群組,聲稱除公 布每次聚會時間外,並會共享關於法拍屋知識及資訊,然除 了發布日期時間外,並無其他可利用之資訊,後又把群組依 地區分成其他小群組,小群組消息互不流通,方耀慶亦未加 入。每月不定期有聚會,參加者每次須另付100 元場地費, 或自行約在外面咖啡廳,然這些聚會方耀慶均未出席,而係 由自稱為北區負責人之廖柏全主持或其他區小組長召集,聚 會主題大多是將大家尋到之案件提出討論,或法拍程序上之 經驗,惟主講人都是來參加「百萬小學堂」之人,與方耀慶



推銷課程亮點不同,原告參加此課程重在方耀慶多年法拍屋 、房地產經驗。幾次廖柏全主持之聚會中,大部分時間是新 進人員自我介紹,原本預期之房地產經驗分享交流卻只佔短 短數十分鐘,內容也不甚精彩。曾有區小組長安排場勘,目 的是增加實戰經驗,於是數十人至目的地附近看周邊環境, 然帶隊者並非方耀慶亦非廖柏全,且安排在平日而無法參加 ,後小聚會中討論發言者亦同為參加課程之人,均無原告希 望聽取之場勘經驗,106年2月後原告已不再參加任何課程, 然要求退費遭拒,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8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上過之方耀慶授課課程總共僅2 次 ,其餘小聚會應非課程等語。
三、被告則以:報名者基本資料上記載退費規定為:「繳完費加 入line群組後(猶太人社群即為一堂課),另外上過以下任 一堂課程後(財商、法拍、裝潢)即無法申請退費。」原告 已簽名並繳費,即屬同意上開退費規定。且原告已分別於10 5年11月25日、106年2月12日、2月20日參與法拍屋物件分析 實戰班等相關課程,及105年12月24 日、106年1月15日、10 6年2月12日參與專業研討會,足見其退費申請與上開退費規 定不符,且其中3 次為方耀慶授課。被告係與方耀慶合作, 方耀慶為股東後來拆夥,系爭課程未標示均由方耀慶上課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105 年11月13日報名參加被告開設之系爭課程, 並支付費用4 萬3,888 元,原告分別於105 年11月25日、同 年12月24日、106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12日、同年2 月13 日、同年年2 月20日,6 度參與被告舉辦之活動等事實,有 卷附之刷卡資料、報名資料、廣告資料、照片、簽到表及退 費申請明細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所繳費用4 萬3,888 元乙情,則為 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 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 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 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 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 第7款前段、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 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 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 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 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 ,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 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 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 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 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 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 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復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亦屬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 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 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 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 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 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23



頁),可見廣告均著重在方耀慶之經驗分享,堪認被告開設 之系爭課程係主打方耀慶講授並分享其經驗,學員係為能 自方耀慶講授之課程中習得相關知識而報名參加被告開設之 課程。就此,原告主張其僅上過2 次由方耀慶講授之課程, 而被告亦曾自承其已與方耀慶拆夥,不再有合作關係等語, 顯見原告所述非虛。上開課程既因拆夥之故,而無法再由方 耀慶講授,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依其情形不能 補正,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權利,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費,可認原告有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諸民法第256 條,自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
(三)第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報名者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4 頁),其上關於會員課程注意事項記載:「成為百萬小學堂 學員後,必須在兩年內完成課程內容1~5堂課程,…」等內 容,可知系爭課程至少得有5 堂,而原告既已參加由方耀慶 講授之課程2 堂,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課程之費用 應依比例扣除,依前引之民法第25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之費用應為2 萬6,333 元(計算式:4 萬3,888 × 3/5 =2 萬6,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謂原告已參加過6 次課程,其中3 次為方耀慶授課云 云,然方耀慶授課之課程時間為何,此部分證據偏在於被告 ,而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其餘非由方耀慶 授課之部分,既未符廣告招課之內容,自非屬合於債之本旨 之給付。
⒉被告另謂原告之退費請求未符其所同意之退費規定云云,並 提出載有退費規定之報名者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 ),然上開條款係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訂定,依上 開說明,核屬定型化契約。而其上關於退費規定記載:「百 萬小學堂保證班:繳完費加入line群組後(猶太人社群即為 一堂課),另外上過以下任一堂課程後(財商、法拍、裝潢 )即無法申請退費…。」等內容,本院細繹其約定之內容, 若乃於方耀慶未授課之情形下猶近指退費,實有違平等互惠 原則,而限制權利之行使,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6,3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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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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