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陳璿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12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苑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1,215元(其中工 資費用:4,536 元、零件費用:16,679元),原告已全部依 保險契約賠付予廖苑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1,2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 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21,215元(其中工資費用:4,536 元、零件費用:16 ,67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7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 6 月5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1 年2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 之折舊值後,應以9,877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費用4,536 元,共計14,41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79 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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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79×0.369=6,1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79-6,155=10,524第2年折舊值 10,524×0.369×(2/12)=64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24-647=9,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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