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蘇千惠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媗
訴訟代理人 陳靚
陳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之1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 萬1,255 元及精神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擴 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255 元,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被告服務人員疲勞式勸誘、讚美下於民國108年10月9 日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購買英文教材 (下稱系爭教材),後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收到遠信融資公 司催告函,始知被告已將債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信公司),原告對系爭教材感到不合適且因工作 忙碌無暇配合教學,於108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願 意將已繳2 期分期款5,000 元當成損失賠償,並退回全新書 籍等物,然原告於108 年12月6 日又再次收到遠信公司催告 函要求原告繳清餘款6 萬6,255 元,及載明「若經訴訟,台 端前途、信用恐生影響,亦會波及連帶保證人或親友,望能 三思」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不得不四處借錢將尾款清償 ,原告被迫買下對自己毫無用處也無法轉讓之系爭教材,被 告應退還系爭教材款項7 萬1,255 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1,255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傳真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時間很短, 未有足夠時間予原告仔細看清楚內容,即要求原告簽名傳真
回去,亦未有特別要原告注意之地方,未告知原告債權會轉 讓遠信公司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8年10月4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分 期付款約定書是被告傳真給原告,由原告親筆填寫再傳真給 被告,債權轉讓遠信公司亦經原告簽名,系爭教材則於同年 月15日到貨,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始收到原告解約通知,時 間已經超過猶豫期間,被告並沒有對原告施以詐騙、脅迫等 任何不當的行為,原告所收到之催告函為遠信公司所寄發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退還7萬1,255元部分: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 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記載約定 事項第4 點亦記載:「如為訪問、郵購、傳真等買賣交易, 得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 退回特約商,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內容。 ⒉經查,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收到系爭教材後,直至108 年 12 月6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所 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顯已逾上開 7 日期限。況且,兩造其後亦於108 年12月26日另定協議, 降低總付款金額為6 萬4,0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 存卷可參。是原告請求向被告退還7 萬1,255 元,難認有據 。
(二)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7 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遠信公司催告函文,其內容僅為債務催 告用語,且亦非被告所為,此外,原告即未舉何事證資料以
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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