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劉威呈
被 告 王翊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528 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94 號及108 年度
附民字第35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
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嗣兩造 於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前停等紅燈時,被告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警棍下車朝原告大聲叫囂,且持警棍 敲打系爭車輛之車窗,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所為已嚴 重侵犯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 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警 棍下車朝其大聲叫囂,並以該警棍敲打系爭車輛車窗之方式 對其恫嚇等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263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 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 侵害行為所致心理之痛苦程度,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 及經濟能力(財產及所得資料)、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始 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