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90號
原 告 王騰桾
被 告 許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 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590元,及自108 年7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 正東路1 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坪頂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進入坪頂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竟於行駛至距上開交岔路口僅餘6 、7 公尺處時,始顯 示右轉方向燈,並隨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 方向行駛在A 車後方,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煞車不及,致兩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1 ×0.1 × 0.1 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腹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 、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付急 診費用2320元、看診掛號費350 元、醫療材料費2920 元 , 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
損害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590元,及自108 年7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因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之過失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診 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論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診治,支出 急診費用750 元、門診掛號費300 元、掛號費及醫療用品費 用292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為 憑,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合計39 70元(計算式:750+300+2920=3970 ),自屬有據。原告逾 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未據提出相關單 據為證,則難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在1 個月內以 特別休假休養多日,受有薪資損失5 萬元云云,然其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宜門診 複查,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尚難認原告有因傷無法工作之 情事,原告復無法提出出勤證明或請假證明等紀錄,證明其 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實屬 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固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 轉之過失,已如前述,惟依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係於顯示右 轉方向燈後,約經2 秒時間始開始右轉,而被告顯示右轉方 向燈時,B 車仍在A 車後方有相當距離,然原告並未與A 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衡酌兩車行車狀態及碰撞情形,認本件事故過失比例應由原 告及被告分別負擔3 成、7 成,始屬合理,從而,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2779元(計算式:3970×70 % =2779)。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79元之未定期 限債務,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8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9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