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陳法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 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7,210 元(含本金96,682元及已計利息528 元)未清償。屢經催索 ,而無效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印鑑(掛失)變更暨戶名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及客 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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