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375號
SLEV,109,士小,375,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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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林依玲即林婉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 1 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前於85年7 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89年3 月2 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0,679元(其中本金為48 ,460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索,而無效果。 乃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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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