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998號
SLEV,108,士簡,998,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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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士簡字第998 號
原   告 林秀惠
      陳逸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陳金錫
      盧美玉
被   告 呂浩榮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衛浴間依附表編號一「修繕工法」欄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為止。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書房天花板依附表編號二「修繕工法」欄所示修繕至回復原狀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衛浴間 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並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3 樓天花板受損部分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 樓房屋衛浴間之漏水,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09 年3 月6 日鑑定報告八、鑑定結果2.2 所示之修繕方 法與九、建議2.之專業技師設計監造,並由專業廠商施工及 附件六.1修漏工程費用明細表所示工項,修繕至不漏水為止 ;並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屋天花 板受損部分,依同鑑定報告八、鑑定結果2.1 與4 所示之修 繕方式及附件六.2回復原狀工程費用明細表所列之工項,修 繕至回復原狀止」。經查,原告上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下所為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 依原告此變更後之聲明,其請求被告將被告所有之房屋衛浴



間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為止及將其所有之房屋回復原狀止等部 分所各需費用,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為鑑定後,就原告請 求修繕漏水部分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83,531 元,原 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89,948元,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 書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 473,479 元(計算式為:383, 531+89,948=473,479 ), 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房屋( 下稱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同住其內,被告則係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入住裝修時,因擅將4 樓房屋臥房變更為浴室所用,並將4 樓房屋樓地板下挖3 條 管溝安置相關排水管線,然於開挖期間不慎將3 樓房屋原本 電線管線挖損,致原告於102 年間發現3 樓房屋之書房天花 板開始漏水與產生裂痕,其後被告雖曾予修補,惟3 樓房屋 之書房天花板仍持續漏水至今,導致3 樓房屋室內衣物家具 均因漏水而潮濕受損。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213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2條但書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衛浴間之漏水,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9 年3 月6 日鑑定報告八、鑑定結果2.2 所示 之修繕方法與九、建議2.之專業計師設計監造,並由專業廠 商施工及附件六.1修漏工程費用明細表所示工項,修繕至不 漏水為止;並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房屋天花板受損部分,依同鑑定報告八、鑑定結果2.1 與4 所示之修繕方式及附件六.2回復原狀工程費用明細表所列之 工項,修繕至回復原狀止」。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稱其所有之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漏水係被告所有之4 樓房屋浴室所導致。然房屋漏水之來源有各種可能原因,漏 水之原因並非必然是樓上房屋。被告前於107 年8 月間,於 原告通知漏水情形後,被告為顧念鄰居情誼,被告亦配合讓 原告所僱請之水電及抓漏師傅至被告4 樓房屋進行多次抓漏 試驗,被告亦自行請抓漏專業人員陪同原告進行抓漏測試, 甚至進行長達3 週的漏水試驗,經反覆試驗結果。皆無從認 定原告3 樓房屋房間天花板漏水原因與被告4 樓房屋之浴室 水管有關。且經試驗,被告住處之浴室水管亦無漏水跡象,



故原告3樓房屋漏水問題,實非被告4樓房屋之浴室所導致。 ㈡原告3 樓房屋漏水原因不明,則是否為專有部份之共同壁或 樓地板或其內管線所造成,亦無從認定,且漏水試驗結果無 從認定原告房屋漏水為被告房屋浴室所致,則被告無可歸責 之事由,故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修 繕漏水問題,洵屬無據。雖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問題,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亦需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得 成立,然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修繕漏水,洵屬無據。另被 告並無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物,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援引之民法第767 條,與本件原告之聲明之請求,實 無相關。
㈢另本件雖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漏水原因,然該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僅有結論並無任何理由,鑑定報告書內所 稱之「綜合研判」究竟是如何分析判斷檢驗數據,完全沒有 任何推論過程記載。雖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3 樓 房屋書房天花板等處漏水,係4 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所造成 」,然4 樓房屋浴室包括「乾區」與「濕區」,本次鑑定僅 作「濕區」的積水測試,鑑定結果所稱之「浴室地板」究竟 是指乾區或濕區,並未指明,且也未指明地板之何處造成滲 漏。而鑑定報告未查明漏水原因,然此鑑定報告所提出之修 繕方法竟是要求將被告之4 樓房屋浴室全部的地面及牆面拆 除,且牆面拆除高度要求高達120 公分以上,此鑑定報告書 所提出的修繕方法,除毫無依據外,同時也違反比例原則, 故所提出之修繕方法並非正確、合理的修繕方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為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4 樓房屋 所有權人,因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處有漏水情形,原告於10 7 年12月間曾通知被告修繕,然被告迄今仍未修繕等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上開2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3 樓房屋漏水照 片及任遠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認為真。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修繕4 樓房屋漏水, 並將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回復原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 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係4 樓房屋衛浴間滲漏所致?被告需 否將4 樓房屋衛浴間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將3 樓房屋書房 天花板修繕回復原狀?茲分論如下:




㈡關於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何乙節,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之 漏水原因、與被告4 樓房屋有無關連、漏水修繕方法、修漏 工程費用及3 樓房屋回復原狀工程費用各節為鑑定,經該公 會派鍾振耀土木技師、陳志勇土木技師多次至現場進行會勘 、檢測,其會勘、檢測經過略為:
⑴於108 年8 月1 日會勘時,由原告先行拆除3 樓房屋書房天 花板,以利會勘及檢測作業之進行。
⑵於108 年9 月10日進行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水分計初始值讀 數及熱像儀檢測。
⑶於108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108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進 行24小時觀察及補水作業,於108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以水 分計讀數及熱像儀檢測,再於108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會同兩造進行會勘時發現:
①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接線盒連接電管出口處微濕。 ②水分計測量結果:測點1 及測點5 靠近漏水點,讀數亦最 高(最大值均為4.4 ),顯示測點附近的RC天花板內可能 有較高的含水量。熱像儀檢測結果:針對測點5 接線盒漏 水處進行量測,測點附近顯示多為藍紫色,其中漏水點處 為紫色,判斷表面溫度約為23度左右,經以手觸摸發現確 實有潮濕現象,顯示該處附近應有含水現象。
③4 樓房屋浴室外地坪勘查發現有滲水情形。
⑷於108 年12月18日起至109 年1 月2 日共15日進行4 樓房屋 浴室不積水試驗,於108 年12月18日進行量筒固定作業。 ①108 年12月21日17時第1 次勘查滲水量,測點1 :4cc , 測點5 :226cc 。
②108 年12月24日17時第2 次勘查滲水量,測點1 :3cc , 測點5 :185cc 。
③108 年12月27日17時第3 次勘查滲水量,測點1 :2cc , 測點5 :134cc 。
④108 年12月30日17時第4 次勘查滲水量,測點1 :1cc , 測點5 :110cc 。
⑤109 年1 月2 日17時第5 次勘查滲水量,測點1 :低於 1cc ,測點5 :90cc 。
⑸於109 年1 月8 日起至109 年1 月23日共15日進行4 樓房屋 浴室積水試驗,自109 年1 月7 日17時後,開始持續加水3 天。
①109 年1 月11日17時第1 次勘查滲水量,測點1 :低於1 cc,測點5 :379cc 。
②109 年1 月14日17時第2 次勘查滲水量,測點1 :低於1



cc,測點5 :307cc 。
③109 年1 月17日17時第3 次勘查滲水量,測點1 :低於1 cc,測點5 :276cc
④109 年1 月20日17時第4 次勘查滲水量,測點1 :低於1 cc,測點5 :194cc
⑤109 年1 月23日17時第5 次勘查滲水量,測點1 :低於1 cc,測點5 :188cc
⑹積水測試結果顯示,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測點5 滲水量明顯 高於不積水試驗之滲水量。
經由水分計量測、熱像儀檢測及4 樓房屋浴室不積水及積水 試驗之結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綜合研判後鑑定認為:原 告所有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等處漏水,係被告所有之4 樓房 屋浴室地板滲漏造成等情,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 3 月6 日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
㈢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就原告所述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測點1 與測點5 相對位置分別位於被告4 樓房屋浴室濕區與乾區乙 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綜合鑑定經過中由土 木技師就測點1 即被告所稱4 樓房屋浴室濕區位置所進行積 水、不積水測試後,位於該浴室乾區之測點5 滲水量反而明 顯大於位於濕區之測點1 滲水量。另測點5 (即3 樓房屋書 房天花板接線盒連接電管出口處),於108 年10月23日進行 24小時補水觀察後,該處亦有微濕情形,且經水分計測量結 果,測點1 及測點5 讀數最高,另經熱像儀檢測,測點5 附 近顯示多為藍紫色,漏水點處為紫色,以手觸摸發現確實有 潮濕現象各情以觀,可見被告4 樓房屋浴室濕區位置進行積 水、不積水及24小時補水觀察後,均造成位於該浴室乾區位 置下方之測點5 即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接線盒連接電管出口 處有明顯潮濕及滲水情形,復佐以原告所提之3 樓房屋內部 隔間略圖、漏水位置略圖及4 樓衛浴間略圖(見本院卷第76 頁至第78頁),並與本案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大樓建築平面 圖(見本案鑑定報告書第58頁至第59頁)相核,足徵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以原告所有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等處漏水,係 被告所有之4 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漏造成之鑑定結果,確有所 本。況本件鑑定係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隨機選任具有專業 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負責會勘、檢測事宜,經土木技師多次 至現場勘查、檢測,並聽取兩造陳述,且就勘查、檢測及測 試過程,均檢附會勘紀錄表、試驗及量測紀錄、照片等為佐 ,可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意見並無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是原告所有之3 樓房屋 書房天花板處漏水,係因被告所有4 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漏造



成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稱前開鑑定報告書僅有籠統之結論,而無分析理 由,欠缺科學依據,不足作為判斷漏水原因之依據云云。惟 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經過,該鑑定報告書已針對各 次會勘時間、勘查事項與鑑定歷程細節,以及量測方法及量 測結果,詳載於鑑定報告書,並敘明係採取分水計量測、熱 像儀檢測及4 樓房屋浴室不積水及積水試驗等,為綜合歸納 得出鑑定結論之鑑測方法,可見該鑑定機關係採取專業方法 ,分析研判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並於鑑定報告 書內詳為記載,尚難認前開鑑定報告書有何未詳明說理或有 何未採科學方法之處,被告空言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未詳說 理而徒有結論云云,自非可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前開鑑定報 告未查明漏水原因,並聲請補就被告4 樓房屋浴室乾區部分 為鑑定測試云云,然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經過與鑑定結論 均已詳載鑑定過程,並依此認定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處之漏 水原因係被告4 樓房屋浴室滲漏所致,難謂漏水原因有何未 予查明之情。況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測點5 位置係位於被 告4 樓房屋浴室乾區處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土木技師就被 告4 樓房屋浴室濕區(即測點1 )進行積水或不積水測試時 ,乾區即測點5 之滲水量均高於濕區即測點1 之滲水量,可 見原告所有之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漏水,應係被告4 樓房屋 浴室全區地板所致,自無庸另就被告4 樓房屋浴室之乾區另 為鑑定或測試之必要,被告此部份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再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為3 樓房屋、4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就其專有部分即4 樓房屋本應 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原告所有之3 樓房屋書房天花 板處漏水,確係被告所有之4 樓房屋浴室全區地板滲漏所致 之事實,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對妨害其3 樓 房屋所有權之被告請求修繕該4 樓房屋浴室漏水以排除該漏 水對於其3 樓房屋所有權使用之妨害。另因被告就其4 樓房



屋本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然卻因4 樓房屋浴室地板之 漏水,造成原告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處損害,原告亦得就該 損害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而前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所為鑑定報告書,除就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之漏水原因與4 樓房屋有無關連乙節為鑑定外,尚就修繕4 樓房屋浴室漏水 、回復3 樓房屋書房天花板損害之修繕方式及修繕工項、明 細各節,本諸其專業判斷並於鑑定報告書內詳為說明,自有 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工法修 漏與回復原狀,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其聲明所示 ,將4 樓房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並將其所有3 樓房屋書房 天花板損害修繕回復原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第4 項 所示金額(依鑑定報告所示修繕、回復原狀費用)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萬 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鑑定費用30萬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編號│修繕工法 │
├──┼────────────────────────┤
│一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3 月6 日鑑定報告書八、│
│ │鑑定結果2.2 所示修繕方法,另依鑑定報告書九、建議│
│ │2.所示專業技師設計監造,並由專業廠商施工及依該鑑│
│ │定報告附件六.1修漏工程費用明細表所示工項 │
├──┼────────────────────────┤
│二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3 月6 日鑑定報告書八、│
│ │鑑定結果2.1 與4 所示修繕方式及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六│




│ │.2 回復原狀工程費用明細表所列工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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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