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532號
SLEV,108,士簡,532,2020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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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何宏建 
      陳俐伃 
被   告 湯涵雁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止,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92元,及其中 53 ,010 元自民國95年1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98,817元,及其中89,557元自94年12月16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8 月2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3,010元,及自103 年4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9,557元,及自103 年4 月20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6 日與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 並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19.7 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1 月2 日止,尚欠 57,392元(其中本金53,010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嗣經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公司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屢經催討置之不 理。(二)又被告於92年7 月24日與中華銀行簽立現金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系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 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條 及第2 條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 1 年,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立約人如無書面通知撤知撤 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 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據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立約人 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以20%計算。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據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 條,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截 至94年12月15日,尚欠98,817元(其中本金89,557元)未清 償。嗣經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 ,亦置之不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本件債權讓 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上開變更 後之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與中華銀行成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惟就欠款金額部分,該等款 項主要係由被告前妻所刷卡消費,然其已無法確認由自己刷 卡消費確切金額,且因已與前妻離婚,故而亦無法詢問其前 妻。此外,其亦未收到中華銀行之繳款通知。另原告提出之 帳款明細表上並無債權人之簽名,亦無製作人之姓名,故其 形式上之真正有疑問。又上開文件僅屬原債權讓與人之內部 文件,其上無明確記載金額產生之原因,且其上記載之日期 ,與中華銀行讓與磊豐公司、翊豐公司之債權讓與書所載之 債權讓與日期亦也不符,其是否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對伊確實有上開2 筆債權存在,原告亦應再 舉證說明曾就上開債權讓與合法通知被告之事實,不得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況兩造簽訂之契約固 有約定違約金,然其性質係就遲延利息,約定再支付遲延利 息,顯己違背民法強制規定而無效,故本件原告不得再行請 求違約金。退萬步言,縱認該違約金約定並非無效,惟其性 質係屬定期給付之遲延利息,距原告起訴時超過5 年之違約 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此外,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顯屬過高,其利息之約定, 亦有違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銀行成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由 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及以現金卡向中華銀行貸款,被告 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消費借貸款項未清償,其已 輾轉受讓中華銀行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 、帳務明細、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6-65 頁)。被告承認有申辦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並使用 消費等事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然被告抗 辯稱:系爭信用卡、現金卡消費金額,伊已經不記得,且 多為伊前妻使用,因雙方現已離婚無法詢問前妻,故無從 知道消費金額為何,因此否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為真正 ,並否認原告提出之帳款明細之真正云云。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信



用卡帳款本金57,392元及其他費用,係由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轉讓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 予原告,而系爭現金卡帳款本金98,817元及其他費用,則 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再由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轉讓予原告(信用卡債權部分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現金卡債權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該等債權轉讓證 明書上所載金額核與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上所記載債權金 額相符(見本院卷第63、65頁),堪信原告所提出之帳款 明細應為真正,被告否認該帳款明細之真正並不可採。又 依據原告所提帳款明細之記載,被告於94年8 月及94年6 月間尚分別有向中華銀行就所積欠之系爭信用卡、現金卡 債務,各清償4,000 元、3,000 元,且被告於斯時並未向 該銀行爭執欠款金額有誤,顯見此帳款明細金額應為正確 ,參以被告既承認有向中華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 使用消費,僅抗辯稱伊不記得自己使用之金額,大多由伊 前妻使用,因雙方已離婚無從詢問前妻使用額度云云,然 被告既授權同意前妻使用系爭信用卡、現金卡,本應自負 清償責任,被告此等不復記憶又無法詢問前妻消費金額之 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另被告抗辯原告計算 有誤云云,然原告既已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及帳款明細, 被告分別於94年8 月、6 月分別部分清償系爭信用卡、現 金卡,顯見其斯時未爭執欠款金額有何錯誤,於本訴訟中 始空言稱計算錯誤,又不提出究竟自己所抗辯欠款正確金 額為何,亦不提出所指正確之計算方式,堪認被告否認消 費金額及原告計算有誤之抗辯,均乏所據,不可採信。至 被告雖抗辯其沒有收到中華銀行之繳款通知云云,然查被 告自92年3 月申辦信用卡起至94年8 月期間均有以信用卡 消費及還款紀錄,而自92年7 月申辦現金卡起至94年8 月 期間亦有動用現金卡借款及還款紀錄,是被告抗辯其未收 到繳款通知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憑。末查,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利息過高,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本件被 告與中華銀行分別就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約定之利率 為年利率19.71 %、20%,均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20%, 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非 有據,無足採憑。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 現金卡積欠之本金、利息,應屬可採。




(三)次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 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 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 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 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14 號 會議結論併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 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 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 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 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適用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辦理。而該條項明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 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經 查,本件中華銀行分別將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轉讓予 磊豐公司或翊豐公司,再由該等公司讓與富全公司,再輾 轉轉讓與原告等節,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認原 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且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起訴狀已於108 年5 月18日寄 存送達送達被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5頁),堪認原告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被告,系爭信 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被告雖提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民事裁定,抗辯本件債權移 轉未合法通知云云。然查,上開裁定所涉及之事實,係指 受讓債權債權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須提出證據證明 其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為債務人所知悉,上開通知不 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 式代之,與本件原告前先以雙掛號郵件寄發債權讓與之通 知,於起訴後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 知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被告抗辯本件債權讓 與未經合法通知,不生效力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自 無可採。
(四)按違約金之請求,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 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 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911 號判決、96年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原告就違約金請求時 效為5 年云云,顯不可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已有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4 月20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衡諸原告依約所請求之利息,已相當接近民法所定利率最 高限制,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 因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 高,故本院認應將原告請求自95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違約金,酌減為自95年2 月4 日起至103 年4 月19日止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於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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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