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639號
SLEV,108,士簡,1639,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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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傅國強 
      傅思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住同上
被   告 尹世瓖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鄭林玉嬌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林玉嬌執以原告2 人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A 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9 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A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又被告尹 世瓖以原告2 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5 年12月16日、 票面金額為l00 萬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B 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 年司 票字第49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B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緣原告傅國強前因資金上調度需求,遂委託友人向被告2 人 借款,除提出原告傅國強之子即原告傅思特名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2 人以為還款擔保外,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A 、B 本票分別交付被告鄭林 玉嬌、尹世瓖為執。系爭A 、B 本票既由被告2 人分別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該本票金額所載債權存在,應 由被告2 人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A 、B 本票 所載債權存在,惟原告業已償還被告鄭林玉嬌108 萬元,另 已償還被告尹世瓖30萬元,故原告應僅積欠被告鄭林玉嬌29 2 萬元,積欠被告尹世瓖70萬元尚未清償。故被告鄭林玉嬌 就系爭A 本票票面金額逾292 萬元部分,被告尹世瓖就系爭 B 本票票面金額逾70萬元部分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乃被告 鄭林玉嬌尹世瓖竟仍分別持系爭A 、B 本票向鈞院聲請系 爭A 、B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款。



乃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鄭林玉嬌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系爭A 本票 ,其中108 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 尹世瓖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系爭B 本票,其中30萬元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因資金需求遂透過證人陳美齡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分別向被告鄭林玉嬌尹世瓖借款400 萬元、10 0 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A 、B 本 票交付其等收執,兩造口頭約定清償日為106 年12月23日, 向被告鄭林玉嬌所借400 萬元利息部分按年息12%計算、向 被告尹世瓖所借100 萬元利息部分,則按年息8 %計算。原 告傅思特並於同日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2 人以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於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原告傅國強則並列為共同債務人。原告並預先於10 5 年12月26日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4 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2 人用以支付利息,被告2 人於收受 上開利息支票後,遂依約於105 年12月27日分別匯款400 萬 元、100 萬元至原告傅思特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嗣106 年12月23日清償期屆至原 告未依約還款,兩造遂於107 年1 月11日商討還款事宜,原 告要求延長展延還款期限1 年,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 號8 利息支票予被告鄭林玉嬌,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至編 號9 利息支票予被告尹世瓖,並提出條件將向被告尹世瓖所 借100 萬元利息部分由原約定年息8 %調整至12%,且溯及 既往自借款時起算。故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9 支票係用以 支付106 年12月至107 年12月利息。至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支票,其中4 萬元是補足先前不足之利息,另3 萬元是 支付證人陳美齡之佣金費用,原告以向其等借款時所簽發交 付之舊本票未填載到期日為由要求換票,並簽發新本票即系 爭A 、B 本票交付被告,換回原未記載到期日之舊本票。嗣 因原告仍未如期還款,兩造遂再於107 年12月20日商討還款 事宜,原告希望還款期限再度延至108 年6 月23日,而為表 示誠意,原告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0、如附表 二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利息,為加強擔保清償 前開借款本金債務之清償,原告於同日並簽發發票日均為10 8 年6 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100 萬元支票予 被告收執。未料,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0及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利息支票均跳票,嗣上開2 紙加強擔保本金清償之 支票亦連同跳票。其等不得已遂執系爭A 、B 本票向鈞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用其等用以清償之支票,實



則均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而非清償借款本金。本件系爭 A 、B 本票分別擔保之400 萬元、100 萬元債權仍屬存在。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現原告主張其等已償還被 告鄭林玉嬌108 萬元,另已償還被告尹世瓖30萬元,應僅分 別積欠被告鄭林玉嬌292 萬元、被告尹世瓖70萬元尚未清償 ,自應由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 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所 示支票(即原證3 、原證4 ;見本院卷第19-24 頁),分別 經被告2 人提示兌現,欲主張其等已分別償還被告鄭林玉嬌 108 萬元、被告尹世瓖30萬元借款本金云云,惟被告抗辯上 開支票係用以支付借款利息,並非用以清償借款本金之事實 ,已據被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 1101號及10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A 、B 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0-84 頁),並據被告聲請傳喚居間介紹 人即證人陳美齡到庭證稱:其有見過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面額7 萬元支票(即原證4 ;本院卷第23頁),該支票部分 票款係原告給付其佣金,其餘票款係給付被告尹世瓖第1 年 之借款利息,其與兩造與代書即證人黃雲享共6 個人,於10 5 年間原告向被告借款時,當場其聽到年息10%,被告鄭林 玉嬌認利息太低,不太願意借,後來就改為年息12%,而被 告尹世瓖降為年息8 %,口頭約定借款期間1 年,第1 年利 息原告均有如期支付,第1 年到期後,第二年原告並沒有還 本金。被告就請其詢問原告是否要繼續借款,其與原告談完 之後, 原告表示利息照付,但利息均調整為年息12%。第2 年利息也如期支付,第2 年借款到期了,其又受被告委託詢 問原告。原告要求繼續借款,但此次借款時間係延長半年。 而被告尹世瓖要求第1 年的利息要再補4 %,所以原告才開 立該面額7 萬元支票,票款內容包含其傭金3 萬元及向被告 尹世瓖借款100 萬元第1 年利息4 萬元。半年的利息,原告 有開4 張支票給被告2 人各2 張。而第1 期的2 張支票都有 兌現。但第2 期的2 張支票都跳票。其有看過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支票(即原證3 ;見本院卷第19-21 頁)及如附 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支票(即原證4 ;見本院卷第22-2 5 頁),因其當時都有在現場,上開支票是為預收借款利息



而開立。原告向被告尹世瓖所借100 萬元款項原本約定年息 10%,但因為被告鄭林玉嬌希望年息12%,所以被告尹世瓖 就降為年息8 %,是為了補貼被告鄭林玉嬌的年息12%,該 第1 年8 %利息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面額均為2 萬元之支票(即原證4 ;見本院卷第22頁),如附表二編號 6 至編號10所示面額均為3 萬元之支票(即原證4 ;見本院 卷第23 -24頁),係原告用以支付向被告尹世瓖所借100 萬 元之第2 年利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面額為7 萬元之支票 (即原證4 ;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為了要補第1 年4 萬 元利息差額所開立之支票,就結果來說,被告尹世瓖向原告 第1 年是收取12萬元利息。有關抵押權的設定,是在兩造談 完之後到被告鄭林玉嬌家裡用印,當時代書即證人黃雲享有 過來現場,在場的全部共有6 個人。當時有談到關於借款金 額、借款利息、借款期間、擔保標的及銀行借款餘額。在場 的代書也都知借款金額及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支票( 即被證6 ;見本院卷第6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 即被證9 ;見本院卷第70頁),係原告要還被告2 人借款本 金而開立,該2 紙支票但後來都跳票等語碁詳(見本院卷第 88-91 頁);及當天在場承辦本件抵押貸款之代書即證人黃 雲享到庭證稱:其係執業代書,之前曾為兩造辦理不動產抵 押設定,當時因原告要向被告2 人借款500 萬元,當時利息 約定是被告鄭林玉嬌月息1 分、被告尹世瓖8 厘的樣子。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所以利息寫「無」,是因為如果有寫利息 會有利息所得稅金的問題,原告不願意負擔稅金所以就寫「 無」。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事項時,是在被告鄭林玉嬌家裡談 ,當時在場有其與兩造及證人陳美齡。當時是兩造在談利息 ,何人先提我不清楚,其等談好之後,再來找其寫設定契約 ,原告有提到利息的部分,本票是做擔保,支票是支付利息 還有本金,本金有開支票與本票,利息開三個月1 期的票。 其在現場有看到開票,被告2 人大概各拿到5 張,當時兩造 有明確約定利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定有經過原告確認內 容後才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2 頁)。 ㈡由上開證人陳美齡及證人黃雲享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於 借款時原約定被告2 人利息均為年息10%,因被告鄭林玉嬌 要求年息12%,故被告尹世瓖才降為8 %,借款期限原為1 年。嗣因原告要求展延借款期間1 年,故調升向被告尹世瓖 所借款項利率為12%,並約定溯及既往,而原告為節稅之故 ,始約定不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約定,即兩造於借 款當時已明確約定借款利息,而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支票(即原證3



、原證4 ;見本院卷第19-24 頁),不過係用以給付向被告 2 人所借款項之利息,或補貼被告尹世瓖之利息差額,以及 給付予證人陳美齡之佣金,並非用以清償向被告2 人所借款 項本金。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系 爭借款利息,並非用以清償借款本金等語,尚非無據,應堪 採憑。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A 、B 本票所分別擔 保之400 萬、100 萬元借款債權,業經其部分清償108 萬元 、30萬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鄭林玉嬌持有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系爭A 本票,其中108 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確認被告尹世瓖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系爭B 本 票,其中30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64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14,662元及證人旅費602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本票號碼│
│號│ │(新臺幣)│ │ │ │
├─┼─────┼─────┼────┼───┼────┤
│1 │105.12.16 │400萬元 │108.3.23│傅國強│未記載 │
│ │ │ │ │傅思特│ │
├─┼─────┼─────┼────┼───┼────┤
│2 │105.12.16 │100萬元 │108.3.23│傅國強│未記載 │
│ │ │ │ │傅思特│ │
└─┴─────┴─────┴────┴───┴────┘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CX0000000 │ 12萬元 │傅國強鄭林玉嬌│106.02.05 │
├─┼─────┼─────┼───┼────┼─────┤
│2 │CX0000000 │ 12萬元 │傅國強鄭林玉嬌│106.05.05 │
├─┼─────┼─────┼───┼────┼─────┤
│3 │CX0000000 │ 12萬元 │傅國強鄭林玉嬌│106.08.05 │
├─┼─────┼─────┼───┼────┼─────┤
│4 │CX0000000 │ 12萬元 │傅國強鄭林玉嬌│106.11.05 │
├─┼─────┼─────┼───┼────┼─────┤
│5 │CX0000000 │ 12萬元 │傅國強鄭林玉嬌│107.02.05 │
├─┼─────┼─────┼───┼────┼─────┤
│6 │CX0000000 │ 12萬元 │傅國強鄭林玉嬌│107.05.05 │
├─┼─────┼─────┼───┼────┼─────┤
│7 │CX0000000 │ 12萬元 │傅國強鄭林玉嬌│107.08.05 │
├─┼─────┼─────┼───┼────┼─────┤
│8 │CX0000000 │ 12萬元 │傅國強鄭林玉嬌│107.11.05 │
├─┼─────┼─────┼───┼────┼─────┤
│9 │CX0000000 │ 12萬元 │傅國強鄭林玉嬌│108.02.05 │
├─┼─────┼─────┼───┼────┼─────┤
│10│CX0000000 │ 12萬元 │傅國強鄭林玉嬌│108.05.15 │
├─┼─────┼─────┼───┼────┼─────┤
│11│CX0000000 │ 400萬元 │傅國強鄭林玉嬌│108.06.23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CX0000000 │ 2萬元 │傅國強尹世瓖 │106.02.05 │
├─┼─────┼─────┼───┼────┼─────┤
│2 │CX0000000 │ 2萬元 │傅國強尹世瓖 │106.05.05 │
├─┼─────┼─────┼───┼────┼─────┤
│3 │CX0000000 │ 2萬元 │傅國強尹世瓖 │106.08.05 │
├─┼─────┼─────┼───┼────┼─────┤
│4 │CX0000000 │ 2萬元 │傅國強尹世瓖 │106.11.05 │
├─┼─────┼─────┼───┼────┼─────┤
│5 │CX0000000 │ 7萬元 │傅國強尹世瓖 │107.01.11 │
├─┼─────┼─────┼───┼────┼─────┤
│6 │CX0000000 │ 3萬元 │傅國強尹世瓖 │107.02.05 │
├─┼─────┼─────┼───┼────┼─────┤




│7 │CX0000000 │ 3萬元 │傅國強尹世瓖 │107.05.05 │
├─┼─────┼─────┼───┼────┼─────┤
│8 │CX0000000 │ 3萬元 │傅國強尹世瓖 │107.08.05 │
├─┼─────┼─────┼───┼────┼─────┤
│9 │CX0000000 │ 3萬元 │傅國強尹世瓖 │107.11.05 │
├─┼─────┼─────┼───┼────┼─────┤
│10│CX0000000 │ 3萬元 │傅國強尹世瓖 │108.02.15 │
├─┼─────┼─────┼───┼────┼─────┤
│11│CX0000000 │ 3萬元 │傅國強尹世瓖 │108.05.15 │
├─┼─────┼─────┼───┼────┼─────┤
│12│CX0000000 │ 100萬元 │傅國強尹世瓖 │108.06.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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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