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粟振庭(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挺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3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庭
(臺北市○○○路0 段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