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378號
SLEV,108,士簡,1378,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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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崔聖奇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108 年4 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 萬2,000 元,到期日為108 年7 月2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非原告親字簽名、蓋章,原告無簽發系爭本票 之行為,兩造間亦無任何借貸或擔保關係,乃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訴外人崔仲玉邀同訴外人葉明美、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陳怡欣購買2016 年式、HYUNDAI 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 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以 每月為1 期共分72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2 萬5,676 元, 後陳怡欣將前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且崔仲玉葉明美 、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分期價金債務清償,依債權讓與同 意書第1 條第6 項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崔仲 玉自第3 期即108 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 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約定約定,崔仲玉葉明美、原告 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惟經被告多次 催索,均未獲置理,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646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 司票字第6646號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已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646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其與被告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則為兩造所 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觀諸本院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原告就學 貸款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經本院以肉眼 觀察其上之簽名,並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相互比對,其二者 簽名之字跡,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均有多 處相似,以及所使用之原告印章,其字形、排版均大致相同 。再者,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中亦附有原告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雙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若非本 人應無此等證件可資提供。綜上,堪信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本 人所親自簽名、蓋章無誤。
(二)又被告前揭所述之原因關係,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同 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堪認原告確係出於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票據。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6,642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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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