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王麗屏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吳瑞雪
訴訟代理人 孫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以下合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 司票字第11073 號、108 年度司票字第354 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王笙庄 向被告借款,在被告指示及要求之下,王笙庄乃以原告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並蓋用原告之印章,原告並未授權王笙庄以 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爰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王笙庄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則係原 告簽發後交付王笙庄,再由王笙庄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 保,被告同時將借款交付王笙庄,並無被告要求王笙庄簽署 原告之名於系爭本票之事,偽造系爭本票對被告並無益處, 被告亦無以偽造之本票擔保自身債權之動機。原告自承其曾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該款項係由被告匯入 原告之帳戶,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亦匯入同一帳戶,顯 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稱其將帳戶出借予王 笙庄使用,乃推託之詞,不足採信;又王笙庄多次涉嫌詐欺 ,其誠信有疑,證詞不具可信性,本件實係原告與王笙庄聯 合詐騙被告,絕非被告與王笙庄共同放貸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 7 年度司票字第11073 號、108 年度司票字第354 號民事裁
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本票上「王麗屏」之簽 名是否係原告所為?㈡承上,如否,則原告有無授權王笙庄 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及蓋章?爰分敘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 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 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票據權利人未能舉證證明之 ,則依上說明,發票人即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又發票人欄之 印章如為真正,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 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 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為王笙庄交付被 告,該本票上原告之印章為真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王麗屏」之簽名係原告所為,亦否認 曾授權王笙庄在系爭本票上蓋印印文,則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另由原告就其印章係為王笙庄所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王笙庄證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王麗屏」之簽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均為其所書寫,其因信用問題,前曾 向原告借用原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因而持有原告之印章 ,但其以原告名義簽名及以上開印章蓋印於系爭本票時,並 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 其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前曾另簽發一紙面額為150 萬元、 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6 年7 月21日之本票交付 被告(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即本院卷第24頁上方本票),經比對上開本票與系爭本票上 「王麗屏」之簽名,其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不相同
,書寫筆力、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不相符,顯非出 於同一人之手筆,核與證人王笙庄證稱系爭本票上「王麗屏 」之簽名係其所為乙節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王麗屏 」之簽名非屬真正,應堪採信。再者,原告固自承系爭本票 上之「王麗屏」印章係真正(見本院卷第54頁),惟主張其 僅授權王笙庄持該印章使用原告之帳戶,並未授權王笙庄簽 發系爭本票,核與證人王笙庄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 背面),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印章係王笙庄所盜用。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以上開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向被告借款15 0 萬元,與其以系爭本票向被告所借款項均係匯入同一帳戶 ,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應屬知情等語。經查,原告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於 106 年7 月21日確有由被告匯入150 萬元,有傳票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匯款之日期及金額核與上開票 號WG0000000 號本票所載內容相符;又系爭帳戶內於附表編 號6 、10、13所示發票日之日期亦由被告匯入上開各編號本 票票面金額欄所載款項,有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 、111 、118 頁),固與被告辯解情節相符,然證人王 笙庄證稱其因信用問題向原告借用帳戶使用,已如前述,被 告亦自承王笙庄名下並無帳戶,信用瑕疵問題已有多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第126 頁背面),則 證人王笙庄證稱其為處理金錢存入與匯出而向原告借用系爭 帳戶乙節,即非不能採信;而原告向被告借用之150 萬元, 經被告匯入系爭帳戶後,由王笙庄轉交原告,亦非全無可能 ,尚無從僅憑上述金錢流向,即推論證人王笙庄以原告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
㈣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而原 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遭王笙庄所盜用,被 告復無法證明王笙庄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係經原告授權所為, 則依上開說明,因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原告主張其無須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至被告得否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或王笙庄返還借款,則非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得審究,附此說明。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調查證人陳演宏,欲證明 被告曾借款180 萬元、220 萬元予原告及王笙庄,核與系爭 本票真正性無涉,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 │106年12月1日 │100,000元 │107年12月1日 │TH0000000 │
├──┼───────┼─────────┼───────┼─────┤
│2 │106年12月8日 │2,200,000元 │107年12月8日 │WG0000000 │
├──┼───────┼─────────┼───────┼─────┤
│3 │106年11月9日 │300,000元 │107年11月9日 │TH0000000 │
├──┼───────┼─────────┼───────┼─────┤
│4 │106年12月4日 │2,000,000元 │107年12月4日 │WG0000000 │
├──┼───────┼─────────┼───────┼─────┤
│5 │106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07年10月30日 │TH0000000 │
├──┼───────┼─────────┼───────┼─────┤
│6 │106年9月6日 │500,000元 │107年9月6日 │TH0000000 │
├──┼───────┼─────────┼───────┼─────┤
│7 │106年11月8日 │300,000元 │107年11月8日 │TH0000000 │
├──┼───────┼─────────┼───────┼─────┤
│8 │106年11月17日 │200,000元 │107年11月17日 │TH0000000 │
├──┼───────┼─────────┼───────┼─────┤
│9 │106年11月15日 │200,000元 │107年12月15日 │TH0000000 │
├──┼───────┼─────────┼───────┼─────┤
│10 │106年9月14日 │150,000元 │107年9月14日 │TH0000000 │
├──┼───────┼─────────┼───────┼─────┤
│11 │106年10月30日 │200,000元 │107年10月30日 │TH0000000 │
├──┼───────┼─────────┼───────┼─────┤
│12 │107年1月8日 │900,000元 │108年1月3日 │WG0000000 │
├──┼───────┼─────────┼───────┼─────┤
│13 │107年1月8日 │1,600,000元 │108年1月8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