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簡字,108年度,35號
SLEV,108,士勞簡,35,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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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黃彩雲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1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7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惟被告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因經營不善發生跳票,負 責人行蹤不明,翌日即有債權人前來催討債務,基於安全考 量伊於同年月16日即未出勤。嗣被告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勞動 局認定自106 年11月18日歇業,足認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且自 106 年11月18日終止。伊於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06 年11 月15日,當時每月工資為36,300元,是被告公司尚積欠伊10 6 年11月1 日至15日之工資18,150元未給付。(計算式:36 ,300元×15÷30=18,150元)。又原告於106 月11月18日被 告契約終止日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惟被告並未給付伊退 休金,故以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即106 年5 月至10月)工 資計算,伊每月平均工資為36,300元,故被告應給付伊363, 000 元退休金,加計上開原告積欠之18,150元工資,共計38 1,150 元。屢經催索,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第22條第2 項、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廠公示資料資料 查詢、工廠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市 政府勞動局函文、薪資單、退休金試算式、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及本院107 年度勞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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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