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9年度,246號
SLEM,109,士簡,246,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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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附表編號5關於「CHA NNEL」之記載,應更正為「CHANEL」。二、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 聲譽造成危害,更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 行為可議,惟兼衡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告訴人公司估計 所受之損失,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 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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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