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聲字,109年度,6號
SLEM,109,士秩聲,6,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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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毅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0930016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毅傑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毅傑於民國108 年12 月中旬起每日不定時,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B1,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千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所 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所製造之噪音妨 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為 妨害公眾安寧。經查,原處分認定異議人製造噪音有妨害公 眾安寧之行為,係以檢舉人林韶俞李豐宗林振中之檢舉 陳述及報案紀錄為其論據。然查,上開檢舉人均係指述異議 人在上址經營極限運動協會,每天有人在內翻滾跳躍製造聲 音及震動,然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檢舉人所指製造之聲 音分貝數為何,實無憑據認定異議人所經營之極限運動協會 製造之聲響已達妨害多數人安寧且難以忍受之程度。從而, 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有製造噪音且 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 以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四、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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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