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朱曉中
被移送人 張萬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 月6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0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曉中、張萬陸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1月底在不詳時 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其本名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在群 組「淡水魔法-MOFA 淡水」散佈:「抓到了王立強平時由民 進黨眷養在香港,本來要在明年總統大選前幾天才對韓國瑜 出奧步抹紅,因為反送中事件外逃到澳洲才曝光」之不實訊 息(下稱該訊息),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散佈謠 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 規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本條 項款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 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 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 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 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 之要件。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
5 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 LINE畫面截圖、被害人林飛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民主進步黨 之委任書等為其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該訊息為其 於LINE群組「淡水魔法-MOFA 淡水」所張貼,惟否認係散佈 謠言,並均辯稱:訊息是伊在網路上看到轉貼的,不知道這 是假訊息,沒有什麼動機等語。經查,該訊息雖易使聽聞者 對於該訊息所指之林飛帆及當時之執政黨產生負面觀感,然 此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項所規定須引起公眾之畏懼及 恐慌有別,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前開規定相繩;又該訊息 或亦可能衍生人民對執政黨之某程度不信任感,然此部分是 否會轉化成公眾之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仍屬有疑,此外 ,移送機關復未提出有任何聽聞者,因該訊息而產生畏懼或 恐慌情緒之證據,自難認被移送人之所為有何影響公共安寧 之情,而與「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之要件不符,從而,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 人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 行為,因舉證不足,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 移送人2 人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