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救字,109年度,1號
CYEV,109,朴救,1,2020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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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27號
                   109年度朴救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凱苓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趙宇恆 
法定代理人 趙建蒝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 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 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抗告人戶籍設在新北市萬里區,然因其子 即相對人就讀嘉義縣立東石國民中學(下稱東石國中),由 抗告人實際撫養並同住於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址之居所地, 遠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出庭實屬不便,本件希望由本院審理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其戶籍固設於新北市萬里區,惟其現居住於嘉 義縣朴子市南通路址,有抗告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光世代+MOD專案月費)、東石國中108 學年度第 1 學期繳費收據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得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據此聲請本院撤 銷該裁定,應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0 條第1 項、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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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