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文良
李周雪娥
李隨興
相 對 人 李昌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 度重上字第151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判決聲 請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補償金,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 償金事宜,遂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即嘉義縣○○鄉 ○○村○○00號,然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 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以公 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 為公示送達,必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 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 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 標準。
三、聲請人固曾寄送通知至相對人戶籍地「嘉義縣○○鄉○○村 ○○00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經本院囑 託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實地查訪,該分局承辦員警雖未遇 相對人,然經詢問該屋屋主表示相對人僅設籍於上址並未居 住,目前居住於「彰化縣○○鄉○○巷00號」,有該局民國
109 年4 月15日嘉中警偵字第1090006928號函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亦非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