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郭美凰
相 對 人 陳群竣(原名:陳楫秘)
相 對 人 陳琉璃即釋天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美凰、陳群竣、陳琉璃即釋妙天各應該賠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5,184 元、新臺幣5,183 元、新臺幣5,183 元,以及都從收到本裁定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 嘉簡字第656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已經由相對人郭美凰先繳納 )等情形,已經本院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三、聲請人主張在上開第一審訴訟中支出如後附計算書的訴訟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550元(聲請狀因為漏載地籍圖 謄本費150 元而誤載為15,400元),已經提出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文書為證據,並且經過本院 審閱上開卷宗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又前述第一審 確定判決是命相對人負擔而不是連帶負擔,也不是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酌量相對人利害關係的比例 命分別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該按照人數平均分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是則,相對人郭美凰、陳群竣、陳琉璃即釋妙天各 應該賠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臺幣5,184 元、 新臺幣5,183 元、新臺幣5,183 元(合計15,500元)並且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的規定,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次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四、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計算書: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聲請人在民國107 年9 │
│ │ │ │月21日繳納 │
├──┼────────┼───────┼──────────┤
│2 │土地勘查複丈費 │4,000 元 │聲請人在民國107 年10│
│ │ │ │月4 日繳納 │
├──┼────────┼───────┼──────────┤
│3 │地籍圖謄本費及土│10,550元 │聲請人在民國108 年1 │
│ │地勘查複丈費 │ │月11日繳納(包含地籍│
│ │ │ │圖謄本150 元、土地勘│
│ │ │ │查複丈費10,400元,聲│
│ │ │ │請狀誤植為10,400元)│
├──┴────────┼───────┼──────────┤
│ 合計 │15,550元 │聲請狀誤植為15,400元│
└───────────┴───────┴──────────┘